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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09年6月至10月,在衡阳市靓歌坊对面、妇幼保健院门口、两路口、苏眼井路口、隆鑫宾馆旁,先后9次贩卖“冰毒”、“麻古”给席某、廖某、谌某、“韩砣”,共计6.14克,得款3620元。公安机关还在常某出租房内缴获“麻古”0.8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常某为牟利,从毒贩张某某等人处进购“冰毒”、“麻古”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衡阳市靓歌坊对面的巷子内,贩卖“冰毒”0.3克给席某、廖某,得款200元。

2、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同年7月下旬,常某在本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靓歌坊对面的巷子内,先后三次共贩卖“冰毒”0.9克、“麻古”4粒(重约0.32克)给席某,得款720元。

3、同年7月10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廖某打电话向常某求购毒品,常某表示同意,并来到本市靓歌坊对面的巷子内,贩卖“冰毒”0.2克给廖某,得款200元。同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常某在同一地点,贩卖“冰毒”0.3克、“麻古”1粒(重约0.08克)给廖某,得款300元。

4、同年10月16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打电话向常某求购“冰毒”,常某表示同意,双方遂约定了交易价格和地点。随后,常某来到本市X路口,贩卖“冰毒”0.9克给谌某,收取毒资600元。同月21日晚9时许,常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本市X路口,贩卖“冰毒”3克给谌某,收取毒资1400元。

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隆鑫宾馆楼下将常某抓获,在现场捡获白色晶体状物、红色粉状物各1包,并在常某的租住房内缴获红色小药丸10粒。经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含甲基苯丙胺,即“冰毒”,重0.08克,红色粉状物重0.06克、红色小药丸重0.83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席某、廖某、谌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从常某处购买“冰毒”、“麻古”的次数、重量和价格等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向他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3、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常某的经过;4、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常某的出租房内、抓获现场缴获“麻古”、“冰毒”的数量;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刑)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被告人常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常某于2009年10月22日贩卖毒品给“韩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常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麻古”共计0.9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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