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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晓帆、樊小云(二人已判刑)从安阳市X路口,将陈××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骗至水冶镇,三人持刀抢劫陈××现金1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刀,也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张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2、张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3、张某是初犯且犯罪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4、张某犯罪时实际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晓帆、樊小云(二人已被判刑)从安阳市X路口,骗出租车司机陈××驾驶豫x出租车至水冶镇,在水冶镇X路和铁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三人持刀抢劫陈××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某,2008年8月10日晚上,我开一辆绿色富康出租车(车号豫x)在安阳市X路口立交桥东边路南等活,有三个小青年坐一辆摩托三轮车从西边过来,他们下车后就问我到水冶多少钱,我说50元,然后他们就上车也没有说啥,我问他们到水冶什么地方,他们说到水冶斜铁道,我开车到收费站时,我让他们拿过路费,他们说到了一块儿算,我开车过了收费站,听见他们三个人在车上说是去水冶找谁打架,当时我心里就有点害怕,不过这时才晚上8点半左右,我就出来了。当我走到水冶辅岩路铁道口时,让他们下车,他们让我再往南走一段,我开车往南沿铁道走了有200米左右下来后,坐在前边的那小青年从他右边拿出刀就向我抡过来,让我拿钱,我当时双手抓住那人的手和刀把,说钱都在车上,你们拿吧,他让我松手,我不敢松手,这时后边的那两个小青年下了车到我这边从窗户外边打我,还拽住我的头发,我当时开了车门就往北跑,他们两个人还一直拽着我,我甩开他们跑到北边大路口才打电话报了警。

我的嘴右角可能被那个人用刀碰的有一块,我的两个小臂上也被那两个人抓伤了几道,其他地方没有受伤。我放在工作台上的一百二十元左右的零钱都被抢走了,其他没有什么东西被抢。

坐在前边的那个小青年上穿一件深蓝色T恤,烫有黑色的爆炸型头发,有十几公分长,身高有1.70米左右,高鼻梁、较瘦,皮肤不算黑;后边两个小青年都不太高。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张晓帆,还有另外一个小青年三人将一辆出租车骗到水冶镇X路口向南有100米左右,我们下车以后没给出租车司机钱,司机拽住张晓帆不让他走,张晓帆打了那个司机一耳光,而后我们三人一块将司机打了一顿,张晓帆从出租车前边拿了钱,将司机车上的钱抢走后我们三人就跑了。我没有分到钱,钱都让张晓帆拿走了。

3、同案犯张晓帆供述,2008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健(剑)、小云三个人从安阳坐一辆出租车,晚上去水冶,张健准备拿两把刀,我们坐出租车到水冶段村,不知道从谁家张健拿了一把刀,我们从段村往东走时,在半路上张健和司机还价,司机要100元,张健说只给他50元,没有说好,张健就下了车,我们没有给司机钱就把出租车司机赶跑了。我们步行到大路上又坐了一辆三轮车到电厂路口,张健感到心里不舒服,就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回水冶,准备打出租车司机,我们三个人坐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到水冶铁道路,张健让出租车司机向南沿铁道走,停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张健拿出刀让司机停车,我和小云下了车,我打开司机左边的前门,小云就上前去拽出租车司机,我用拳打了司机一拳,司机下车后就把我拽翻了,小云也动手打司机,后来司机就往北跑了,张健从出租车前边拿了有几十块钱,我们三个人就往南跑了,路上张健就把刀扔了,随后我们从水冶广场又坐了一辆车往安阳走了。

4、同案犯樊小云供述,2008年8月9日或10日下午,我去安阳市X巷三维网吧上网,碰见张健和李萌。张健个子比较高,有1.78米左右,身材比较瘦,皮肤白,头发长,爆炸式发型。李萌我原来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来我在看守所里打听到这个人叫李萌(音)。张健叫我和他、李萌一块去水冶拿刀准备抢劫,但没有商量具体抢什么,我们三人从丹尼斯超市门口租了一辆绿色出租车,张健叫司机把出租车开到水冶附近一个村里,他拿了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叫我脱下汗衫包起来,由我拿着这把刀,走到半路上一片玉米地时我们下了车,司机见我们不想给钱,就从座位底下抽出一根钢管,李萌从我手里拿过去刀把汗衫一去露出刀,指着司机骂,司机害怕了,往后退,进到车里开着车就跑了。我们三个人就把刀包好,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回安阳。我们在村口等车时张健说:“一会儿咱抢个出租车吧,敢不敢。”我说:“你们要敢(抢),我就敢(抢)。”然后张健就给我把刀要走,我们租车到电厂路口立交桥底下下车,正好桥下面停着一辆绿色出租车,我们就决定抢劫这辆出租车,张健到出租车跟假装问价,说去水冶要多少钱,司机给要50元钱的路费,我们三个就坐上车往水冶走。张健掂着刀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和李萌坐在后座上,车开到水冶镇铁道口后张健叫司机沿铁道往南开了一段路后,张健叫司机停车,司机一停车张健就把刀抽出来,架到司机脖子上叫司机拿钱,司机一直给我们说好话,张健叫我和李萌下了车,我们二人下车后打开驾驶室的门,用手扇了司机两下子,把司机拖下车,想从他身上搜钱,我们两个人拽着司机,硬按着他,想叫他蹲下,司机挣扎着朝北跑了,边跑边喊救命,张健在车上找钱,他找到钱后我们就一块朝西跑到居民区街道里,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安阳了。

我们从出租车上抢劫了100多块钱,是张健在车上找的,他拿着钱没给我分钱,只给我买了一瓶红茶饮料。

我们拿的是一把砍刀,是张健的刀,用我的汗衫包着,我的汗衫在抢劫出租车后,张健给我忘拿留在出租车上了,我的汗衫是黑色,圆领,胸前有一个白色五角星。我听张健说砍刀在我们逃跑的半路上他扔掉了。

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同案犯张晓帆辨认,指出张某是伙同其共同参与抢劫出租车的犯罪嫌疑人。

6、被害人伤情照片、出租车照片、遗留在被害人车内的T恤照片证实案发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8、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拿刀,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查,同案犯张晓帆、樊小云供述及被害人陈××陈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并殴打被害人、抢劫钱财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张晓帆、樊小云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信息由法定户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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