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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为南召县人民政府给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上诉人南召县富实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实公司)为南召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蔚,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富实公司称其由南召县蔬菜公司变更而来,并依据一九八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南召县蔬菜公司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一九九八年二十八日南召县副食品公司与南召县胜利建筑公司的协议书,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南召县富实公司未提供南召县蔬菜公司、南召县副食品公司与其之间关系的依据;且南召县蔬菜公司持有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已发生变化,故不能认定南召县富实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召县富实公司的起诉。

富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1992年县蔬菜公司并入原县副食品公司,2006年2月,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将县副食品公司财产划转归上诉人。自此,上诉人依法对该土地及土地的建筑物行使管理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而县政府违反法定的地籍调查程序,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将上诉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持有的原南召县蔬菜公司的国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虽已改变,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该边界现状没有改变。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在未被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县政府又将该证载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颁给高某某并发证,导致两证重合,实属违法。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1989年蔬菜公司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称是由县蔬菜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但却没有提供两个公司之间法人变更的依据,其直接以富实公司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的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所说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交叉重叠。因为第x号证是由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部分土地变更登记而来的,瑞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该宗土地又是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胜利建筑公司的土地而取得的。高某某取得的土地是经转让取得,程序合法有效,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3、一审原告起诉召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证无法律依据,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内容清楚,答辩人依执行裁定依法为瑞丰信用社办理了(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瑞丰信用社部分土地转让,转让部分又办理了台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早在2000年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经县政府依法转让给瑞丰农村信用社,所有手续齐全,证据充分。

一审第三人高某某述称:我的土地证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他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登记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南召县富实有限公司虽然前身是1992年7月由县政府批准县副食公司接取蔬菜公司,2006年2月又有南召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南召县富实公司兼并南召县副食品公司,进行了企业登记,并在原南召县副食品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但对土地的使用权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转让或变更登记,上诉人实质上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起诉南召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第三人受让南召县瑞丰信用社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土地登记后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未产生法律上的关系,故上诉人以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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