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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某丁于2008年7月16日向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王某某等八人提出管辖异议,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宋某丁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等八人立即返还建筑设备材料(价值x元),包括架子管140吨、钢模板48吨、扣件x个、龙门架4套、350型搅拌机1台、高线钢材盘元10吨、电动力线400米;如王某某等八人返还财产不能,需补偿相应数额的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等八人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等八人不服,于2009年7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静,被上诉人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娟、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宋某丁和王某某等八人分别系沁阳市沁水湾项目部负责人,各自负责相关楼段的施工。宋某丁所负责的楼段工程完工后,将剩余建筑设备材料全部存放在沁水湾小区工地仓库。后宋某丁与王某某等八人因领取工程款发生纠纷,王某某等八人于2008年5月3日签署了财产处理决定书,内容为:“……1、对于宋某丁遗留工地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理,以应付工地工作队开支及必要的法律诉讼之需;2、联合组成工地保护工作队,以保护项目工程的集体利益;3、对该财产处理决定系由8位项目经理集体作出,并对该决定引起的法律后果共同负责;4、对该财产的处理由8位项目经理集体签字认可方为有效……”。2008年5月9日、5月18日,郭某丙带人将宋某丁存放在沁水湾仓库的架子管140吨、钢模板48吨、扣件x个、龙门架4套、350型搅拌机1台、高线钢材盘元10吨、电动力线400米拉走。另查明:郑某新长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销售价格表显示,x型提升机(24米全套,又称龙门架)x元/套、350搅拌机x元/台。河南省工程建设材料指导价显示,焊接钢管(DN40-x)6230元/吨、钢模板(综合价)7200元/吨、扣件(旋转)6元/个、盘元6460元/吨(郑某直径6.5至10)、动力线12.73元/米(型号:3×4平方毫米)。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联合形成“将宋某丁遗留工地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理”的决定后,由郭某丙分两次带人将宋某丁存放在沁阳市沁水湾小区的建筑设备材料拉走,虽然王某某等八人辩称由于宋某丁在沁水湾小区施工过程中利用职权截留工程款、强行收取额外费用,但这不能成为王某某等八人拉走并处理宋某丁在沁水湾工地财产的合法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财产的所有权由财产所有人来行使,非经宋某丁同意,王某某等八人擅自决定处理宋某丁遗留在工地的财产已构成侵犯宋某丁的财产权,王某某等八人与宋某丁的其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合法手段来解决,故对宋某丁要求王某某等八人返还建筑设备材料架子管140吨、钢模板48吨、扣件x个、龙门架4套、350型搅拌机1台、高线钢材盘元10吨、电动力线400米,如不能返还需补偿宋某丁相应数额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财产损失数额根据郑某新长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价格表、河南省工程建设材料指导价,宋某丁主张每项价格均低于上述价格,并无不当之处,对宋某丁主张数额共x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等八人辩称没有拉走宋某丁的建筑设备材料,与王某某等八人签名的“决定书”、宋某丁所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应返还原告宋某丁建筑设备材料架子管140吨(5080元/吨)、钢模板48吨(7100元/吨)、扣件x个(5元/个)、龙门架4套(x元/套)、350型搅拌机1台(x元/台)、高线钢材盘元10吨(6300元/吨)、电动力线400米(8元/米),共x元,如不能返还,应按相应价值折价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负担。

王某某等八人上诉称,王某某等八人是宋某丁属下的施工队,因宋某丁克扣工程款而产生矛盾,王某某等八人曾商议变卖宋某丁的财产,但并未实施该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依据的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派出所出警后未做调查,其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判决书仅以宋某丁的陈述、市场指导价认定赔偿数额是不科学、不公平的。原判程序错误,按宋某丁的陈述该案显然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判认定郭某丙一个人两次带人将宋某丁的财产拉走,那么就没有理由判决让其他上诉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某丁的诉讼请求。

宋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等八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等八人应否返还宋某丁x元的建筑设备材料。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等八人认为其不应返还宋某丁x元的建筑设备材料,理由同上诉状。并提供以下证据:1、林州市星河宾馆住房通知单二张及发票七张,以证明事发当天蔡某乙、徐某某不在现场。2、照片5张,以证明宋某丁仍有库存财产,所谓“抢光”是不属实。3、2009年8月25日调查郭某戊、卫万成笔录二份,以证明宋某丁四套龙门架和一台搅拌机已在2008年3、4月份被盗,另一台搅拌机已卖掉的事实。4、借条一张,以证明宋某丁所称有10吨钢筋被拉走,2006年3月6日却还借别人的钢筋,与情理不符。经当庭质证,宋某丁对上述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住房通知单上写的是2008年5月7日和5月29日,不能证明其二人未在事发现场,退一步讲,财产处理决定书有蔡某乙、徐某某的签名,即使其二人不在现场也有责任;照片与本案无关,库存财产与报案丢的多少东西是两码事;郭某戊已到庭可以询问,调查卫万成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借钢筋的事与报案无关。

宋某丁认为王某某等八人应返还其x元的建筑设备材料,理由如下:王某某等八人的财产处理决定书上显示了“变卖”等字样,故可以证明王某某等八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对该事实的承认。若王某某等八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其所为,那么就应按财产处理决定书认定为自认。财产处理决定书及2008年7月23日太行派出所出具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及拉走的具体货品数量。故王某某等八人应当返还其拉走的财产。宋某丁当庭申请证人郭某戊、宋某己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5月9日、5月18日,郭某丙两次带人将宋某丁存放在沁水湾仓库的x元的建筑设备材料拉走。经当庭质证,王某某等八人对证人郭某戊、宋某己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宋某丁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某等八人提供的住房通知单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等八人提供的照片、借条及调查卫万成的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郭某戊、宋某己的证言与原审所确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等八人签订的财产处理决定书、沁阳市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等八人拉走了宋某丁存放在沁阳市沁水湾小区的建筑设备材料。王某某等八人拉走宋某丁的建筑设备材料,侵犯了宋某丁的财产所有权,宋某丁要求王某某等八人返还其被拉走的建筑设备材料的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等八人上诉称其未拉走宋某丁的建筑设备材料缺乏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等八人上诉称宋某丁被拉走的建筑设备材料的数额、价格不实,庭审中王某某等八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照报案数额、参考郑某市场相关销售价格表和河南省工程建设材料指导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等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郑某某、郭某丙、徐某某、常某某、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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