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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丹某某、拜某某及焦作市中心血站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系丹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系丹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心血站。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站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站质控科科长。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丹某某、拜某某及焦作市中心血站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丹某某、拜某某于2004年12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其医疗费7789.73元、护理费3509.75元(按服务业收入每年9217元,从2004年4月30日起算至2004年9月16日止共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营养费1390元(每天10元计算139天)、丧葬费53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x.40元。以上合计x.38元。2、诉讼费用由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泉声,被上诉人丹某某、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19日丹某某、拜某某的女儿丹某(又名丹某阳,出生于1993年12月31日)因患右侧腮腺良性淋巴上皮瘤,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入院检查一般情况良好。8月24日焦作市人民医院为丹某实行了右腮腺区肿瘤切除术及面神经解剖、右侧腮腺摘除术。术中为丹某输A型血200毫升,血液来源为焦作市人民医院血库从焦作市中心血站调取,给血者崔巍。手术后丹某于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丹某于2003年初开始身体不适,先后在沁阳市怀庆办敬老院(花费4910.30元)、焦作市解放军160医院(花费1234.30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080.0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200元)、河南省卫生防疫站(花费146.70元)、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18.70元),期间丹某共住院治疗12天。2004年7月28日丹某经河南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研究所HIV抗体检测,结果丹某HIV—I型抗体阳性。2004年9月16日丹某病死家中。另查明,200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200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为每人每天8元。根据1995年3月7日焦作市卫生局下达《关于实行输血工作“三统”管理的通知》和同年3月9日焦作市人民医院与焦作市中心血站统一采集和供应,并于1995年3月9日开始向焦作市人民医院提供临床用血。诉讼中,丹某某、拜某某表示只要求焦作市人民医院对丹某的死亡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丹某某、拜某某女儿丹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形成医患关系,焦作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给丹某某、拜某某的女儿提供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的服务,在治疗手术中焦作市人民医院为丹某某、拜某某的女儿丹某输血,理应提供安全血浆。但是,焦作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安全血浆,之后经检验,丹某HIV—I型抗体阳性。根据病历记载丹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输血的事实,证据充分,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丹某还有其他输血的事实存在。故此次所输血液存在感染的可能性。而且焦作市人民医院也证明不了血液是合格的,也证明不了丹某在手术前就感染艾滋病或者丹某在手术后由于其他原因而感染艾滋病。因此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应负举证责任,据此推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存在过失。因此,焦作市人民医院对丹某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丹某所输血液来源系焦作市中心血站提供,应由焦作市中心血站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丹某与焦作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焦作市中心血站与焦作市人民医院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丹某某、拜某某不要求焦作市中心血站承担民事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丹某某、拜某某请求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丹某某、拜某某诉讼请求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丹某某、拜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丹某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对丹某某、拜某某在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焦作市人民医院应予赔偿,但丹某某、拜某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丹某某、拜某某要求按照200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丹某某、拜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789.73元;2、护理费:按200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元,一人护理计算139天为851.40元(丹某某属农业人口,其未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相关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计算12天为96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39天为1390元;5、丧葬费:按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5374.68元;6、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元计算20年为x.60元。以上6项合计x.4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丹某某、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41元。二、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丹某某、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其他诉讼费30元,计6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共计x元。由二原告负担658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6200元。

焦作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血液管理制度,血站是唯一的采血机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只能到血站领取。对临床用血国家卫生部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领取的血液,只负责对血液外包装进行审查核对,包括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时期、有效期及时间等进行审查核对。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医疗机构临床输血时,只对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血型进行交叉血配试验,对血站提供的血液品质是否健康不再进行检测。故原审判决认定焦作市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安全血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丹某某、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丹某某、拜某某辩称,基于医患关系,焦作市人民医院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心血站辩称,其所采供的每一份血液和成份血,均经过严格的病毒检验,输用是安全的,不会造成病毒感染,血站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血站的采供血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卫生部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在血站领取,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每一位患者,是否输用了血站所供的、对应的血液或成份血,仍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部颁规定不是证据的范畴。输血不是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其它接触血液的行为也可造成感染,血站和医疗机构只要证明自身的行为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即可免责,不需要对患者的感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人民医院应否赔偿丹某某、拜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x.41元。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人民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机构仅负责对血液外包装审查核对,对献血者姓名、血型等进行审查核对,没有义务对血液是否有病毒负责,而且据有关规定,医院无权利对血液选择,只能到中心血站取血。在给丹某输血过程中,医院符合操作规范,无违法行为,也无过错,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丹某某、拜某某认为医患关系明确存在,请求维持原判。焦作市中心血站认为医院适用的是很早以前省法院的一个意见,并非法律法规,而现在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且当事人有自己的选择权,应当尊重。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9日至9月4日期间,丹某某、拜某某的女儿丹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后经检验,丹某HIV—I型抗体阳性,并已死亡。焦作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丹某所输血液来源系焦作市中心血站提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焦作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丹某在手术前就感染艾滋病或丹某在手术中没有感染艾滋病。故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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