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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上诉人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温县城关社会福利厂生产经营需要,经申玉雷(原温县城关社会福利厂会计)向原告借款x元。1994年3月13日,申玉雷在被告处领取利息900元,该利息结算单载明:存款叁万元,从1994年1月13日-1994年3月13日60天息1.5%,共合款九百元正。之后,温县城关社会福利厂又经申玉雷多次借原告款达6.9万余元。1994年12月1日,因原温县城关社会福利厂生产经营困难,通过申玉雷,该厂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交厂借款(倒条+利息)人民币柒万元,¥x元。2001年2月28日,温县城关社会福利厂更名为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2003年1月14日、2004年5月21日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在2005年4月4日偿还原告款7000元,在2006年4月10日偿还原告款8000元,在2007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款6000元,在2008年7月8日偿还原告款x元,期间经申玉雷偿还原告款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息及借款x元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息),遭到被告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陆续付给原告款x元,尚欠x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条据上所载明“倒条+利息”应理解为对以前借款倒换条据,倒条时加有以前借款的利息,该条据并未对倒换条据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率1.5分偿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应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承担200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1994年元月13日开始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并为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注明“倒条+利息”字样。94年3月13日、94年8月1日到94年12月1日均借款加上利息出具借据,注明“倒条+利息”字样。双方之间是一般的民事借贷关系,如果无息,就不必要在条据上注明“倒条+利息”,既然注明就是对利息的约定,这和之前的多次借贷是贯通的、连续性的,不是单一的一次性借贷,应确认借款利息是连续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维持第一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2月1日收款收据。2、1995年5月1日收款收据。3、1994年12月1日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指向是:被上诉人95年仍在借款以及给其他人打条付息。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偿还利息。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本案所涉证据确认如下:以上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付利息。“倒条+利息”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会计出具的手续,应特定上诉人的主张正确。本案是一般借贷关系,上诉人就是为了要利息。

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即使存在利息,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审对1994年12月1日条据上所载明“倒条+利息”理解为对以前借款倒换条据,倒条时加有以前借款的利息,该条据并未对倒换条据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该确认并无不当。条据作为合约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上诉称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适用本推定条款的前提是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必须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举证责任在于王某某,而不在温县温泉社会福利塑料厂,故本案不适用该推定条款。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28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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