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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买某乙、马某某、买某丙、闪某某、买某丁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买某丙,男,1986年元月1日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买某甲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原审被告买某乙、马某某、买某丙、闪某某、买某丁返还财物纠纷一案,金达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返还大地牌豫x汽车一辆,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规费每月454元,保险费每月564.57元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日115.20元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买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某甲,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原审被告马某某、买某丙、闪某某、买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闪某国(已故)系(略)人。2007年10月16日,闪某国与原告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闪某国,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购买某地牌x一辆,发动机号x,车价为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因乙方资金不足,乙方在提车前应交纳伍万伍元,剩余柒万元,由甲方暂时垫付。注:以上价格含部分入户费用,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二、乙方必须在提车之日起拾个月内按月还清垫付款项。每月X号前应主动向甲方还本金及利息(详细数额见附件)。三、乙方未还清甲方垫付车款及利息之前,该车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四、乙方提取车辆后,需以甲方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车证,法定车主为甲方。乙方上完牌照后,需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钥匙抵押在甲方,待欠款还清后方可取走。五、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行车证及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持续营运的所有证照包括运管费、养路费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行车及营运手续办理后可合法营运,营运过程中产生经济法律事务由乙方独立承受。协议签订后,闪某国从原告处购买某地牌一辆,并进行了登记,车号豫x,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后闪某国开始营运,并归还了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有本金x元未还。2008年7月23日20时20分,闪某国的弟弟闪某虎驾驶一辆摩托车将本村村民买某庆撞死,同月25日,买某庆的弟弟即被告买某甲,在沁阳市X镇X村一煤场将豫x车扣押。后买某庆的亲属张清兰、买某莲(本案被告方证人)、买某丙(本案被告)、买某洁向沁阳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闪某虎、闪某国、买某赔偿丧葬费等x.5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闪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闪某虎、买某赔偿张清兰、买某莲、买某丙、买某洁丧葬费等x.9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清兰、买某莲、买某丙、买某洁要求闪某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闪某国在购买某告汽车时,与原告约定,在闪某国未支付完货款之前,豫x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约定,因闪某国未支付完货款,原告对豫x车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买某甲将该车擅自扣押,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返还豫x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买某乙、马某某、买某丙、闪某某、买某丁参与扣押了豫x车,故诉请被告买某乙、马某某、买某丙、闪某某、买某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豫x车虽为营运车辆,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闪某国与原告的约定,车辆由闪某国进行经营,并承担相应的规费,原告并未实际经营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规费每月454元,保险费每月564.57元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日115.20元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每日115.20元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某甲返还原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地牌汽车一辆,车号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

买某甲上诉称:1、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扣押了豫x车。关于买某莲在公安卷中的笔录,当时派出所未让她看就让签字,该证据不能采用。原审仅凭买某莲在公安机关的一句话,就认定该车是上诉人扣押的实在太牵强。2、被上诉人与豫x车主闪某国的家人都十分清楚是买某莲扣的车。买某莲对扣车一事在派出所,在原审法庭都承认。由于闪某国的弟弟撞死了买某莲的丈夫,故他们不敢告买某莲,而让我为买某莲当替罪羊。3、买某莲承认车是她扣的、是她卖的,原审判决让我返还车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买某甲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买某甲是否实施了扣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买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于2008年7月26日对买某莲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们为什么扣闪某国的车买某莲答:因为闪某国的弟弟把我丈夫买某庆撞死了,他们不赔偿我们,所以我和弟弟买某甲把闪某国家的货车(豫x)扣了。”该询问笔录是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买某莲所提取制作的书面材料,该笔录现存于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买某甲对豫x货车实施了扣车行为,故原审判决买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闪某国的弟弟闪某虎交通肇事致死买某莲的丈夫买某庆纠纷一案,业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处理,买某甲以该纠纷为由实施扣车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买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830元,由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員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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