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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许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居民。

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9时,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自新塘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遇原告邓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许某某同向在前行驶,在两车临近时,原告邓某某驾车左转弯欲离开公路,因陈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在道路中线偏右位置(自新塘往城关方向)尾随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邓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某某仅支付2400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陈某某没有驾驶证,我公司可以向陈某某追偿。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9时,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自新塘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遇原告邓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许某某同向在前行驶,在两车临近时,原告邓某某驾车左转弯欲离开公路,因陈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在道路中线偏右位置(自新塘往城关方向)尾随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邓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邓某某的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邓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4、原告邓某某住院病历;5、许某某的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许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7、原告许某某的住院病历;8、被保险人陈某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邓某某、许某某的索赔金额。原告邓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x.09。其中:住院医药费6352.49元,后期医药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8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邓某某的医药费收据;4、原告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卡;5、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原告许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x.8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064.86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5087元,护理费5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许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许某某的医药费收据;3、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则认为,邓某某的误工费过高、两原告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主张要求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原告邓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用,合情合理,考虑到事故地点与救治地点的路程关系,本院认为交通费宜各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索赔金额为x.0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352.49元,后期医药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8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许某某的索赔金额为x.8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064.86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5087元,护理费5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邓某某应负次要责任(30%),被告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为湘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许某某属无责受害人,应优先得到赔付,即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限额2208.86元(医药费2064.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伤残限额780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5087元,护理费5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限额779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已超过赔偿限额),伤残限额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4元。原告邓某某、许某某剩余部分损失为3141.35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计人民币2198.94元,因被告陈某某已赔付2400元,已兑现完毕。其余部分两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x.74元,赔付原告许某某x.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某;校对:刘芬芬;印8份;x年1月2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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