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艳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职员,住(略)。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孙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智、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4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后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调整为1300万元,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展期金额为1145万元,期限至2004年8月2日。被告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催收及通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依法进行了公告催收及通知。主债务人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已破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x.04元(止2007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间未行使权利,其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其当然不享有债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1、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4、贷款转存凭证5张;5、进帐单10张,以证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借款1300万元,归还155万元,还有114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1、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一份;2、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3、关于对展期协议定性的相关文件,以证明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应对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114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是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公证书一份;3、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份,证明债权人要求借款人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被告还款的事实及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第四组证据是1、债权转让协议二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关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项目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合法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五组是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不可能得到清偿。第六组是公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撤回债权申报,并通知被告申报债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3即关于对展期协议定性的相关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这是银行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第四组中的第2份证据是一份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3是银行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四组中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4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与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了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4日至2002年5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25‰,另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又同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签订了博保字(1997)X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1年7月3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作为甲方、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订立了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博借字X号)合同标的调整为1300万元,甲、乙方继续履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博借字X号)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丙方作为原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甲、乙双方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同意继续按中国建设银行保证合同(博保字X号)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和被告签订了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145万元,展期27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5.52‰;贷款展期后还款计划为:2002年12月31日还2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还300万元,2004年8月2日还645万元;被告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博借字(1997)X号借款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同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签订,原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同博爱县电业公司签订,变更为由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同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签署本协议,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博爱县电业公司对此无异议。2002年12月31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制作了编号为2002年第X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和被告催收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并于2003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博爱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博借字(199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在《河南日报》、《今日安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于2006年6月26日被宣告破产,原告申报了债权,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破产清算组证明原告债权分配额为零。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了《关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项目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4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指定核算行博爱支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部分不良贷款转让至中国信达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包括上述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债权”。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x.0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撤回债权申报,并通知被告补充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分别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2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中光照明电器厂及被告就借款合同签订了建焦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日,被告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博保字(1997)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展期合同,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应为2004年8月2日,即2004年8月2日为双方约定的届满之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06年8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又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告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分别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又撤回了债权申报,并通知被告申报债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未行使权利,其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1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垫付执行中一并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