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造纸机械城。住所地:沁阳市马坡工业园区。
代表人丁某某,该机械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沁阳造纸机械城、原审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沁阳造纸机械城赔偿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因豫x货运汽车丢失的损失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上诉人沁阳造纸机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原审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沁阳造纸机械城系投资人丁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刘某某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从2005年11月起挂靠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4月26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沁阳造纸机械城交纳50元(一个月)的停车费后,在出车回来不运营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存放自己的车辆。2008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被告造纸机械城,2008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警,称其车辆丢失,目前此案尚在侦破中。在原告刘某某报案后,原告刘某某让被告沁阳造纸机械城的门岗朱瑞海补写了收取50元停车费的收据,载明:收到予x停车费(50元)伍拾元正期限2008年4月26日-5月X号造纸机械城朱瑞海2008.4月X号。庭审中,被告门岗朱瑞海称原告停车后,于次日晚近9时许将车开走。对原告的车辆是丢失了,还是原告开走了,双方各执一词。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有向被告沁阳造纸机械城交纳2008年4月26日至5月26日一个月50元的停车费的情况,但50元的收费条不是保管凭证,仅能说明原告在该一个月内可不再交费即可停车让被告保管,原告在被告处停车让被告保管,被告应给原告保管凭证,但原告没有让被告保管自己车辆的保管凭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另有交易习惯即在被告处停车由被告保管,不需要给付保管凭证。目前双方对原告的车辆当天是停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还是原告自己开走了,有很大分歧,双方各执一词,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通过庭审查证,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丢失的事实,因此二原告目前依保管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1、沁阳造纸机械城收取刘某某50元的停车费,双方已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刘某某已将自己需要保管的物品交付沁阳造纸机械城保管,沁阳造纸机械城不出具保管凭证,已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是不能认定刘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开走,二是一审认定“50元的停车费票据”只能是允许刘某某停车的凭证,而不是保管凭证,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令沁阳造纸机械城对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沁阳造纸机械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沁阳造纸机械城是否应当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若应赔偿,应赔付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刘某某与沁阳造纸机械城的保管合同成立。刘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向沁阳造纸机械城交纳了一个月的停车费50元,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沁阳造纸机械城的门卫某具了条据。刘某某于2008年5月7日晚9时许将豫x号货车寄存在沁阳造纸机械城处,于2008年5月9日9时左右发现该车不见了。由于沁阳造纸机械城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刘某某的车辆丢失,沁阳造纸机械城应当赔偿刘某某损失x元。沁阳造纸机械城认为,其单位没有收取50元停车费,收取的50元为卫某费,刘某某没有证据支持其将车辆交给沁阳造纸机械城保管的主张,没有存车或停车凭证,这与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车辆有停放凭证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沁阳造纸机械城停放,并交纳2008年4月26日至5月26日一个月50元的费用,但双方对收取该费用的性质陈述不一致,刘某某认为是保管费,而沁阳造纸机械城则认为是卫某费。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沁阳造纸机械城的经营范围是造纸机械配件零售,并非专业停车场。刘某某所交的50元没有载明为保管费,双方也没有订立书面保管合同,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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