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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某甲、阮某某、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周至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郑某江之妻)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郑某江之父)身份证号码x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郑某江之母)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幼儿。(郑某江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元洪,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公平,男,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住周至县X镇X组。系王某丙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周至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司机构代码x-6

法人代表庞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公司机构代码x-8

法人代表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安邦保险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安邦保险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某、郑某甲、阮某某、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周至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郑某江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加7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王某丙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石泉县X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到场。现请求被告王某丙、周至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

被告王某丙辩称,在石泉县境内发生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是实,但石泉县交警大队在认定责任时以我所装货物超长认定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未告知我申请复议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不能同意。

被告货物运输公司辩称,王某丙购买的陕x号货车挂靠我公司属实,但我公司对该车使用、营运无实际控制权利且被告王某丙并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营运过程所发生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我不同意。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是实,但石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撤销。原告郑某甲、阮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本案原告应为刘某某、郑某乙两人。死者郑某江户籍属农村户口,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我公司不能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公司并无够错行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告知我公司,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能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原告提高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陕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郑某江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郑某甲的户口簿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某江死亡和四原告为郑某江身前被抚养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甲的户口簿所记载的子女人数与事实不符,郑某甲、阮某某虽为郑某江的父母其尚未失去劳动能力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石泉县X镇X村刘某的身份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费收据以证实郑某江身前租赁刘某的房屋已在石泉县X镇生活两年且有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办理各项手续花费复印费8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江户籍为农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复印费收据不具备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赔付。被告王某丙提供保险合同以证实陕x货车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以外的费用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1日05分许,郑某江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郑某模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7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过减速带的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郑某江死亡,郑某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次要责任。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另查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运输货车挂靠周至县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货物运输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原告所造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货物运输公司作为陕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王某丙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某丙、货物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丙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5000元),该协议属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陕x号货车于2009年5月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该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负有无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某甲现年62周岁、阮某某现年56周岁应视为被抚养人,安邦保险公司以郑某甲、阮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能视为被抚养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协议一次性支付刘某某、郑某甲、阮某某、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去已支付5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x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郑某甲、阮某某、郑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1350元由刘某某、郑某甲、阮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忠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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