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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3年,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大成桥东头自东向西紧贴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xx后,抢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白色挂包,内装波导D720直板手机一部、240余元现金及钥匙等物品。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路南段,采取同样手段抢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xx挂在胳膊上的一粉色手机包,内装白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及200余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718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某总抢夺价值2100余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许xx陈述、证人周xx等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大成桥东头自东向西紧贴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xx后,抢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白色挂包,内装波导D720直板手机一部、240余元现金及钥匙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路南段,采取同样手段抢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博挂在胳膊上的一粉色手机包,内装白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及近2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718元,

以上被告人朱某某总抢夺价值2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许xx陈述、证人周xx、陈xx、王xx、王xx、朱xx等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被抢手机照片、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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