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08年9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魏某某不享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科艺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上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的妻子宁雅利生前系科艺公司职工,2007年8月26日,宁雅利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期间不幸遇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的妻子宁雅利生前系原告科艺公司职工,与科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雅利依法享有一名劳动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被告魏某某是宁雅利的丈夫,依法享有丧葬补助费等权利。原告科艺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魏某某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科艺公司承担。
科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劳动保险待遇,而是上诉人应否享有遗属津贴问题,原判决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认定为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依《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属津贴应“依法”享有,而非无条件享有。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享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得很清楚,不再赘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
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某应否享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河南省财政厅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其中规定了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三个月和二十个月工资标准)。该《通知》开宗明义地规定道:“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该《通知》既然是为了完善“遗属津贴”制度,自然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遗属津贴”的具体规定。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一再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政务院发布),其第十四条之乙规定的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给付的“丧葬补助费”以及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并没有被界定为“遗属津贴”,该《条例》也没有提到“一次性抚恤金”,故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政策的具体规定。
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所规范的人员范围包括“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从该《通知》中,并不能获得上诉人科艺公司不受该《通知》规范的任何信息。
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中提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没有规定是针对“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其生活补助另有规定,故被上诉人魏某某作为上诉人科艺公司职工宁雅利的遗属,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至于企业是否提取了劳动保险基金,不影响其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发放遗属津贴,因为,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原来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改在营业外支付。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之六关于“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的规定,自然是指由营业外支付,而非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有“依法”二字,这不能成为上诉人科艺公司拒绝给付遗属津贴的理由,因为,“依法享有”的字样表示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就应当享有。在何种情况下不能享有,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解释。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的规定中,只是对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遗属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而对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并无任何条件限制。故本院对上诉人科艺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某不应当享有遗属津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宁雅利在焦作市矿务局中央医院意外死亡,其遗属在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是否得到了赔偿,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在得到了侵权赔偿之后就不再享有遗属津贴。虽然,《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中有关于“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但是,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被《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类似规定。何况,本案并非工伤待遇问题,而是遗属津贴问题,遗属津贴是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权利,除非同等以上法律有相反规定,不得予以剥夺,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科艺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艺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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