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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理赔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判决。何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杨春霞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9日,何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向何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何某某为投保人,何某某的雇员柴光明为被保险人,何某某为受益人,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意外医疗保险金为6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为x元。何某某根据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00元。2007年9月3日,柴光明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柴光明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和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859.70元、5098.24元,在医院外购买药品计505.20元,医疗费共计6463.14元。柴光明为维护自身利益,对何某某提起雇员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2008年4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光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部分内容为: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二、被保险人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三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何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在保险公司向何某某签发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中的受益人为何某某,该填充内容为非格式条款,与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内容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本案受益人为何某某,故何某某主张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何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限额6000元,故何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本案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9级,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人民银行制定的伤残赔付比例第7级为10%,而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低于7级,故本院对被保险人的伤残赔付比例酌情确定为8%,即赔付金额为2400元(x元×8%)。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保险金840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某上诉称,被保险人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30%-80%进行计算,即x元×30%=9000元。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伤残比例酌情赔付,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付何某某保险金为6000元+9000元=x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单上的受益人虽然为何某某,但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何某某不具备申领保险金的资格;另外,医疗保险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根据何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何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金的数额如何某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在保险公司向何某某签发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中的受益人为何某某。因此,原审认定何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何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限额6000元,故何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伤残赔付比例赔付,原审酌情确定为8%,即赔付金额为2400元,并无不当。何某某主张应当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3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235元,何某某负担117.5元,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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