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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成立了施工队。2010年10月,承揽博爱县永旺金属制品厂钢架结构房建设工程,2010年11月16日11时许,施工人员肖xx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高空作业时,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慎触电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系电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x、张

xx、张xx、吴x、王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施工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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