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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老原”(在逃)窜至博爱县X街X巷X号,翻墙入室盗走陈爱红家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自愿退赔受害人陈爱红1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陶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陶某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受害人陈xx领取笔记本电脑的领条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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