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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56岁。系死者张xx之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32岁。系死者张xx之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30岁。系死者张xx之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26岁。系死者张xx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申淑萍,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男,2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的近亲属段xx、段xx、段xx、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段xx、段xx、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淑萍,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至县人民医院北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清化镇X街张xx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xx受伤,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受害人张xx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7日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9月17日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冯xx的报案材料,证人郝xx、冯xx、李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投案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解书及谅解书、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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