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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乙,系党某甲之父。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及其辩护人党某乙和被害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党某甲在石泉县X镇“天新”丝绸公司(缫丝厂)宿舍和女友夏某某聊天时,该公司职工谭某某进入宿舍摸夏某某脸,党某甲认为谭某戏其女友,遂怀恨在心。次日晚21时许,党某甲为泄愤纠集石泉县职教中心同学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等15人,持弹簧刀、钢管、钢筋棍等作案工具找谭“讨说法”,后在“天新”丝绸公司外,“恒星”加油站附近等候外出的谭某某,谭某回路经“恒星”加油站附近时,双方发生口角,党某甲及同伙对谭某某及同行者涂某某进行殴打,党某甲用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刺伤谭、涂某人,致谭某伤后,遂与同伙逃离现场。被害人谭某某、涂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各住院治疗19天,谭某某支付医疗费3865元,涂某某支付医疗费3433.30元。

另查明,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从参与党某甲聚众斗殴的同伙人员中收取医疗费5000元支付给谭、涂某人。诉讼中,被告人党某甲之父党某乙向本院交纳给谭某某、涂某某赔偿款7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涂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党某甲承担刑事责任外,并赔偿原告人谭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8645元,涂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8213.30元。被告人党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给一次改正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对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及其亲属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党某甲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涂某某3500元。同时二被害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党某甲给予一次改正机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刀一把、钢筋棍二根、钢管三根;证人(参与斗殴人员)尹某某、何某、王某某、陈某、高某某、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邓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周某、贺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证明是被告人党某甲喊他们或委托他人喊叫同到石泉县天新丝绸公司外恒星加油站公路边将二被害人殴打刺伤;证人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那天晚上与谭某某、涂某某从县城返回丝绸厂门口时,见党某甲与职业中学一伙学生把谭、涂某人撵到“恒星”加油站,将谭、涂某人殴打刺伤;被害人谭某某、涂某某的陈述笔录,报案记录及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石泉县医院出具的谭、涂某人住院病档复印件、医学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结算票据,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费收据,安康市五里派出所出具的党某甲户籍证明,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二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谭某某轻伤、涂某某受伤的后果,党某甲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党某甲能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亲属能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同时,二被害人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党某甲给予一次改正机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友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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