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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999年至2005年9月任石泉县X镇X组组长,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任石泉县X镇X村长兼五组组长。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卢某甲代表城关镇X组与石泉县X镇“和顺沙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组田沟桥内侧约300平面米的土地转让给“和顺沙厂”使用,由“和顺沙厂”给付七里村X组土地安置费十万元。在转让的这块土地中,除本组夏某乙的0.6亩承包地外,其余土地全部为五组集体所有,被告人卢某甲代表七里村X组又与夏某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8年1月14日、5月31日和9月11日,被告人卢某甲分三次从“和顺沙厂”负责人周某处领到现金x元,系七里村X组的土地转让安置费人民币x元和村组提留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甲付给夏某乙土地转让安置费和坟地损害补偿费x元,给村组上交提留款人民币x元,给五组交采石场补偿费人民币x元,共计付出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甲将下余的五组土地转让安置费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向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七里村X组与“和顺沙厂”的土地转让协议、七里村X组与夏某乙的土地转让协议、卢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夏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村组提留帐页与提留票据,证人周某、夏某乙、左某某、夏某丙、夏某丁、陈某某、钟某某、叶某某、卢某戊、潘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七里村委会出具的该地的所有权归属证明及石泉县X镇党政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卢某甲任职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利用村X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甲退赔的赃款x元,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返还石泉县X镇X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对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

标准的意见(试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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