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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张某甲邀约张某乙、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石泉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晚10时许,三被告人在石泉县医院,由张某乙、杜某某“望风”,张某甲将石泉县X街居民赵远平停放在县医院院内的一辆红色“世纪风”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骑乘该车逃往西安,于2月7日午10时许行至宁陕县X乡,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程芝、曹树兴的证人笔录节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趁天黑无人之机,共同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353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2把、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柯有亮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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