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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男,49岁。系被害人李xx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男,27岁。系被害人卢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24岁。系被害人卢xx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21岁。系被害人的李x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20岁。系被害人的李xx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7岁。系被害人的李xx三女。

法定代理人卢xx,男,49岁。系被害人李xx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77岁。系被害人李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xx,女,77岁。系被害人李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xx,男,49岁。系被害人李xx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7岁。系被害人李x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xx,41岁。系吴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xx,男,49岁。系被害人李xx的丈夫。

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x号小型客车沿大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8公里+270米处时,与博爱县X镇X村的李xx骑自行车(后载卢xx)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李xx、卢xx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于2010年9月2日到博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卢x、张xx、卢xx、卢xx、卢xx、李xx、仝xx、吴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卢x、张xx、卢xx、卢xx、卢xx、李xx、仝xx、吴xx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的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xx、杨xx、李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如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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