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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蒙x号货车在京沈高速公路x+15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另一乘车人林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卢龙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被告郭某某进行了积极救治,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治疗终结后在事故发生地提起诉讼,经卢龙县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某和王玉石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在被告得到赔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被告对原告方的委托书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告亲自出庭,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路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也得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卢龙起诉得到的赔偿金,是我应当得到的。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1时10分,原告刘某驾驶蒙x号解放车在京沈高速公路x+15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郭某某(系刘某原雇佣司机)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172.53元,后转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卢龙大队处理未果后被告诉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终结后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某和王玉石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赔偿款,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67元。2008年12月17日赔偿款到位后被告领款时,原告提出为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经卢龙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刘某为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由原被告代理人窦培强负责保管,待双方协商同意或有关部门判定后再行给付。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等。

另查,被告在卢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72.53元的单据系原告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4元的单据系被告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2007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间先后九次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郭某某预交医疗费的预交款条九张共计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卢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72.53元的单据系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虽是被告提供,但住院预交款收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住院医疗费与原告手中的票据基本上相一致,虽然与以前双方协商的数字不同,但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应以实有票据为准,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x.5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得到赔偿后,理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而未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x.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款x.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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