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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悦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炭给被告钰悦公司,被告钰悦公司到原告处现款拉炭,为了保证供货,被告要求原告交押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拉货时还按协议付款后拉货,后被告拉原告x元炭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当被告想继续拉货不付款时,遭到原告拒绝。为保护原告权利,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11月至x元货款支付之日止)。2、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押金x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5月至归还x元押金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钰悦公司辩称:1、被告钰悦公司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交到被告钰悦公司处的x元押金(保证金),由于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钰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x元押金(保证金)不应返还,同期银行利息也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作为承运人,已经将货送到被告钰悦公司,拖欠货款和我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钰悦公司是否清偿了原告所诉的货款。2、被告钰悦公司应否将原告所交押金(保证金)x元退还。3、被告孔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2010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0年11月20日出货过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拉货的车号为予x号,拉货量为83.7吨,价格为1600元/吨,总价为x元。3、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孔某某及其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予x号车已将原告的货83.7吨送到被告钰悦公司。4、2010年5月21日被告钰悦公司副经理马林堂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钰悦公司收到原告8万元押金(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钰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即过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钰悦公司拉了原告的炭;第三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钰悦公司欠原告货款以及拉了原告这车炭;另外,因没有与马林堂核对,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钰悦公司、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钰悦公司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钰悦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孔某某就运输该批炭交到该公司会计处的过磅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签订了买卖煤炭合同,合同约定:一、钰悦公司向程某某购炭,并指定用山西卧庄煤矿大炭与山西李街煤矿中炭;二、炭价暂定大炭每吨1050元、中炭每吨1030元(不含税价),如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应随行就市;三、程某某交给钰悦公司押金8万元,保证供炭的数量、质量,如违约,钰悦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执行;四、钰悦公司不得采购其他供货商的炭,如违约钰悦公司立即将押金退还给程某某;五、钰悦公司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程某某每天供炭45吨左右,无论钰悦公司何种因素造成停产,应及时将押金退还程某某,否则将押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六、钰悦公司到程某某处提货时付款,否则,程某某有权拒绝钰悦公司提货。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钰悦公司交押金(保证金)x元,并开始向被告钰悦公司供炭,被告孔某某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2010年11月20日,被告钰悦公司副经理马林堂经电话与原告沟通,安排被告孔某某的司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后将炭提走,被告孔某某在证明条上批注炭已送到被告钰悦公司,证明条载明,拉炭83.7吨,每吨1600元,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钰悦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钰悦公司2010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提货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钰悦公司返还押金(保证金)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钰悦公司之间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被告钰悦公司应退还原告x元押金(保证金),并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钰悦公司退还押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钰悦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某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押金(保证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开封县钰悦生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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