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三门峡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刘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李某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1999年改制成立后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公司的书面合同只签到2005年9月,但此后双方一直保持着和事实劳动关系,用工时间已远远超过一年,此情况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由于永昌公司1至8月份处在放假阶段,期间职工只发生活费,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依据;二、原告公司已与全部职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再裁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无实质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费,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议不再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费,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昌公司系由原三门峡市耐火材料总厂1999年破产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被告李某某系原三门峡市耐火材料总厂职工。按照三门峡市工业领导小组三工文(1999)第X号文规定,原告永昌公司于1999年9月接收了包括被告李某某等11位在内的原三门峡耐火材料总厂大安分厂全体职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至2005年9月10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永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今。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系公司技术人员。2008年1月至2月,月工资标准为850元,3月份起调整为1000元。2008年2月份,因气候原因造成生产原料不足,加之春节,永昌公司自2月4日停产放假至2月24日,李某某按出勤天数领取工资,3月份领全勤工资,4月2日至4月22日,永昌公司停产放假,李某某领取生活费,4月23日至5月31日,永昌公司抽调李某某搞清产核资工作,发全勤工资。6月1日至8月31日,永昌公司仍在停产放假中,李某某继续按月领取生活费。此后被告与公司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三湖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永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放假,在不超过一个工资发放周期的情况下,实行按出勤天数(或计件)发放工资;永昌公司约生活费标准为300元。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2月份领取工资850元,3月份、5月份各领取工资1000元,4月份领取工资392.2元,6月至8月份各领取生活费300元,合计领取生活费90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主要约定为: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会议记录、公司《销售管理方案》、劳动合同书、三湖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三门峡耐火材料总厂大安分厂在1999年破产改制后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被原告永昌公司接收的职工,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9月10日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永昌公司虽然存在生产经营困难和开工不足的情况,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至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2008年2月至4月份停工系永昌公司停产放假所致,且两次放假均未超过本月工资发放周期,永昌公司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5月份李某某出勤正常,应按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6月至8月,虽仍属永昌公司原因,但永昌公司停产放假连续超过工资发放周期,李某某也未提供劳动,因此,要求该期间支付双倍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三门峡永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2月:850元×2;3月至5月:1000×2×3个月)合计7700元,减去被告2月至5月已领取的3242.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4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