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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骗取出境证件未遂案

时间:1999-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邗刑初字第128号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女,26岁,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邗江县X镇X村X组。199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邗江县看守所。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邗检(1999)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于199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1999年1月至5月,采用骗取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手段,欲骗取去韩国旅游的出境证件,以达到自己及金某丁、辛某戊、辛某兰、陈某某、张某丙、金某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因在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时被公安人员发觉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欲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被告人金某甲获悉中国扬州青年旅行社可以组团去韩国旅游,即产生了以旅游为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念头。后被告人金某甲找到邗江县X镇X村民徐某,以帮助徐某夫妇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徐某帮助其和姐姐金某丁在邗江县办理身份证。1999年3月徐某以徐某红、徐某凤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和金某丁办理了身份证。被告人金某甲为分担其出国费用,打电话给母亲辛某癸及金某丁,让她们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并告知去韩国费用每人(略)元。辛某癸与金某丁联系了辛某戊、辛某兰、陈某某、张某丙、金某植等5人,并向辛某兰、金某植、张某丙、陈某某各收取了5000元押金。为办理自己及陈某某等人的出境手续,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邗江县X村民夏某芳、姜某某、唐某某、冯某乙等人借来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于4月30日和5月6日找来邗江县X村民冯某乙、徐某凤、葛某某、黄某某,冒名顶替陈某某、张某丙、金某丁、辛某戊等人,到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因被公安人员发现疑点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以帮助其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其在邗江办理身份证,以及其以徐某红、徐某凤的名义为被告人和金某丁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金某庚、辛某癸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的事实;证人辛某辛、辛某戊、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金某丁、辛某癸找她们,讲被告人金某甲能办到去韩国的签证以及她们委托被告人金某甲办理去韩国旅游的手续的事实;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证人冯某某、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6日带她们到邗江县公安局冒充他们核对身份的事实;证人徐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扬州青年旅行社联系去韩国旅游的事实;被告人及金某丁在邗江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为达到自己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以旅游为名,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被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其骗取的目的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爱军

审判员张玉群

代理审判员冒岩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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