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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53年。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黄某丙为被告。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黄某乙因修建住宅,雇佣我为其干活,2008年6月9日,我在施工中,被告黄某乙雇佣被告黄某丙的三轮车拉水,由于车速和路况问题翻车,拉水车上的水桶滚下后滚到我的下肢上,致使我上身后翻,摔到后面的乱砖堆上面,造成腰部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在禹州市X镇绳里骨伤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残构成8级伤残,被告黄某乙却推脱责任,拒不给付相关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建房时承包给了段X松,我和段X松之间是承揽合同,原告和段X松之间才是雇佣关系,我和拉水人黄某丙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黄某丙利用自己的开车技术和设备工具为我家建房送水,属于用水承包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在砖堆上,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和黄某乙是承包关系,我车上的水桶根本没有落下,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的。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6日调查段X松、黄某乙的笔录一份、调查黄某乙的笔录一份、调查段X松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2、2008年9月6日,调查段某钦、段某良的笔录及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黄某乙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住院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8日调查段X松的笔录、调查黄某丙的笔录、调查黄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段X松达成协议的情况。

被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状况。

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调查段某松、黄某乙的笔录被告黄某乙无异议,对调查段X松的笔录和调查黄某乙的笔录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禹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诊断证明上加盖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出院证加盖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印章,住院病历加盖有禹州市人民医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5、6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系原告段某某和段X松在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1日,原告段某某受雇于段X松为被告黄某乙修建住宅。2008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段某某在被告黄某乙家施工时,被告黄某丙驾驶三轮车行驶至被告黄某乙家门口,由于三轮车车轮拧在泥中致使三轮车向南侧歪,原告在躲避三轮车时摔倒致使腰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X镇绳里骨科医院,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入院,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70.40元。同年9月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段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8.h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建房和被告黄某丙订有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丙负责用黄某丙本人的三轮车为被告黄某乙拉水,从开始建房到结束,承包费共计1200元,油费由被告黄某丙自理,出任何事情由被告黄某丙承担。原告段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在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段X松达成协议,段X松将工资款450元支付给段某某,段某某一次性接受段X松1000元补偿后不再追究段X松的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丙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段某某受伤,被告黄某丙的行为和原告段某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利用自己的三轮车为被告黄某乙供水并约定出任何事情由被告黄某丙承担,可证明被告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乙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黄某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970.40元、误工费470.17元(9534元÷365天×18天)、护理费470.17元(9534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30%),因原告段某某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x元,该项诉讼请求小于应得赔偿额,故对原告段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原告段某某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段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x.7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80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段某某垫付,待被告黄某丙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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