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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害人陈英阁的委托代理人周品超、郭建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2日下午,内乡县X镇X村民刘某丁与邻居刘某敏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长子)遂参与其中,用一根木棍将刘某敏妻子陈xx头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是在丈量宅地遭到陈xx阻拦时,自己持木棍推她时致其受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阻拦其建房施工放线时致其受伤,应认定为正当防卫;部分证人与被害人有亲戚或利害关系,部分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其效力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丁申请建房,1998年8月22日下午,内乡县X镇X村委指派村干部程某某和刘某乙去放线定位。邻居刘某敏家以出路问题和宅基地有纠纷与其发生口角,刘某敏之妻陈xx上前阻拦放线,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长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某,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将陈xx头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和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199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村干部程某某、刘某乙、组长刘某庚过来为我家建房放线。我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和一个铁锤到邻居陈xx家厕所东边准备钉木棍,陈xx过来说“放不成,不能钉。”我说“批到这儿咋不能钉,大奶,咱们无怨无仇,盖房子先盖两间”。她说“不中,我们也要盖。”我说“村里规定批到哪里,盖到哪里,我们批到这里,该给人家腾出路。”她说“你腾出路,想盖哪里盖哪里。”说着我拿着木棍要去钉,她上来夺,谁知她用头往我身上顶,我手里还拿着木棍一急,把她推倒在地上,就看见她头部流血了,顺着脸流,我拿的木棍有一米多长,四公分粗,无皮。

2、被害人陈xx陈述,我家宅基地按照规划和刘某丁一家相邻,我居住的房屋是一房压两宅,我也申请将老房子扒掉往东盖,村里不给批建房证,其房子不扒,影响两家房子不能按规划盖。以前刘某丁通过乡里办个准建证,但现在准建证已过期了,我们也要往那里盖,所以有纠纷,为此双方打架。当时,我见村干部程某某和刘某乙在我家厕所东边给刘某丁家量地放线。我就过去说量不成,刘某甲拿着木棒去我家厕所东边钉,我就过去说你钉不成,刘某甲就用木棒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倒了,等我醒来我发现躺在医院里。当时双方家人均未到前,刘某甲拿的木棒有胳膊粗,四五尺长。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村里管建房的程某某和刘某乙去为刘某丁家建房放线。其和妻子说‘没说好就来放线’,其妻陈xx在西边的墙根说没说好不能放线,正说着我看见刘某甲和刘某戊拿个杠子,老二刘某己拿个锨从东边到我家厕所墙跟,冷不防不知是谁把我女人打倒。我的房子一压两宅,我的房子不处理他就盖不成,他们要在那强盖,所以引起打架。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为陈xx之子,事发时听到其母喊叫,自己出去与刘某丁一家又发生厮打,后其和母亲被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xx证言,1998年夏天,陈xx与刘某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当时我出来后看到刘某甲要钉木橛子,我婆子挡住不让他钉,他就跟我婆子撕抓起来,紧接着刘某甲就用放线的木橛子朝我婆子陈xx头上打,当场把我婆子打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血顺着头流下来。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家和刘某丁一家发生纠纷打架的情况,刘某丁的儿子刘某甲、刘某戊拿着杠子,刘某己拿着铁锨。

7、证人刘x彬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出门后看到刘某甲手里拿个棍子,刘某己手里拿个铁锹,刘某戊手里拿个棍子,陈xx睡在厕所山墙边用手捂着头在哭,头上有血。听围观者说是刘某甲打的,围观者有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秋的爱人等。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程某某一起为刘某丁家建房放线,刘某敏和爱人陈xx出来拦住不让放,陈xx去拔木橛,刘某甲不让拔,两人在一起撕抓,突然听到陈xx“妈呀”一声就倒在地上,其看到刘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木橛子站在旁边,最后清楚是刘某甲用木橛子打的陈xx头上。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村委让程某某和刘某乙为刘某丁放线建房,刘某丁家按村里规定应该往那建房,听说批四丈宅地,刘某丁批的四丈占刘某敏祖宅8尺,刘某敏也想东抬建房在此建房,所以有纠纷,听说刘某丁家的准建证是91年批的。

10、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家因建房曾与刘某敏一家发生纠纷,事发当天,村干部研究决定让程某某、刘某乙和组长刘某庚去为其家建房放线时,又与刘某敏一家发生口角,刘某敏老婆陈xx摸住桩子不让砸,刘某甲拿个斧头在砸桩子,不知咋弄的,刘某敏老婆睡倒在地上。

11、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其家建房,程某某和刘某乙及组长刘某庚到陈xx家东边一空地放线。当时就其哥刘某甲手里拿着木棒、斧头在钉木橛。陈xx拉住不让钉,来回撕抓拉夺时,其哥手中的木橛碰到陈xx头上右边,陈英阁倒地的事实。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和刘某乙在陈英阁家东边为刘某丁一家建房放线,陈xx出来阻挡,刘某甲拿着木棍去西南角钉,陈xx又过去拦挡,刘某甲用手中的木棍朝陈xx头上打了一下,陈xx头部出血倒在地上,木棍有胳膊粗,一米多长。

1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其听说有人打架,到场后看到刘某敏妻子陈xx在房子场躺着,头上流血,刘某甲拿有4尺多长的木桩站在旁边,就打120急救电话。事后听人议论说是刘某甲用个杠子将陈xx打伤的情况。

15、现场平面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16、内乡县公安局内(公)法医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证实陈xx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1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虽有部分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是在受到陈xx阻拦其放线建房时,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某,致他人轻伤,并非是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部分证人的证言效力提出的异议,根据庭审查明,虽部分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证明内容前后不一,但作证的证人均具有行为能力,且为现场亲历,而证言内容又能够相互印证;其他部分证人的证言内容均说明了事情发生经过,且证言内容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辩护人的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伤害系由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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