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外号“邋遢鬼”,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租住郴州市苏仙区X村下,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租住郴州市苏仙区自建里大树下,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窜至苏仙区X路“主流美容中心”门口,将该店门口的志高牌KFR-70W/B型,格力牌KFR-72W/72D8-N型两台空调外机盗走。销赃后卖得现金9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该两台被盗的空调外机价值分别为2730元、3528元。
2008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香茗茶庄”,将店门口的一台华凌牌KFR-50W/x型空调外机盗走,销赃后卖得现金4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8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华凌牌KFR-50W/x型空调外机价值2450元。
2008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再次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窜至郴州市同心建材市场准备作案时被同心市场巡逻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到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亦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300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