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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省菊城(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南阳市神威爆破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位于内乡县的七里坪-万沟-七里坪战备公路第七标段的爆破作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要求,在没有做好警戒工作的情况下违规起爆,致使现场打钻工人周xx当场死亡、岳xx双下肢骨折。案发后,南阳神威爆破有限公司已赔偿赔偿被害人周xx家属22万人民币,因被害人岳xx仍在治疗中等原因具体赔偿数额未定。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按照操作规程实施爆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在爆破规程中不存在过失,已经按照操作规程实施爆破,被害人的死亡及受伤与被告人的爆破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南阳市神威爆破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杨某某到七里坪-万沟的战备公路第七标段的负责爆破作业,此标段地势呈东北—西南向,挖凿9个炮眼,总长度170米左右。当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爆破员谭某、刘某某在爆破现场装药、连线,打钻工人帮忙背炸药;中午将近12时,开始喊话清场,准备爆破,打钻工人周xx、岳xx在本标段临时负责人丁某某的带领下,撤至东北500米外并在此负责警戒,被告人杨某某同爆破员谭某、刘某某一起到西南起爆点警戒并实施起爆。在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爆破期间,本案被害人周xx害怕自己停放在工棚的摩托车被砸坏,即喊本案的另一被害人岳xx一同前往施工现场推车,当即遭到丁某某的阻拦,后二人不听劝阻进入施暴区。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和丁某某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的情况下起爆,导致周xx当场掩埋在滚石下死亡、岳xx双下肢骨折。

案发后,南阳神威爆破有限公司已赔偿赔偿被害人周xx家属22万人民币,因被害人岳xx仍在治疗中,具体赔偿数额未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日,自己带领爆破员谭某、刘某某在战备公路第七标段实施爆破作业,将近中午12点钟,自己开始喊话:放炮了!让工地干活的人员撤离,现场人清理完毕,工地的临时负责人丁某某到东北的上路口警戒,自己到西南下路口约一百多米起爆点起爆,爆炸后,岳xx被滚下的石头压住腿,周xx被埋在石头堆里,到下午三点左右扒出来已经死亡的事实。以及出事后,丁某某说这两人怕飞石砸住他们的摩托车,非要往爆破现场走,丁某某没拦住,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起爆点和警戒点之间没有通讯联络的事实。

2、被害人岳xx陈述,证明其和周xx在七里坪至万沟公路七标段打炮眼。2009年12月1日上午,县爆破公司派的爆破员实施爆破作业,几个打钻的帮忙背炸药。到快12点钟,炸药装完,工地负责人丁某某说要放炮了,让大家撤离。后三人都撤往爆破点以东四五百米远,在此处负责警戒、等着爆破。以及当时周xx说摩托车还在工棚放着,别让爆破飞石砸住了,喊自己一块去骑摩托,丁某某说放炮危险,不能去;但二人一块跑着去骑摩托,当二人跑到爆破点西侧时炮响了,石头从山上往下滚,自己被石块、土埋到胯骨处,周xx被完全埋住的事实。以及平时爆破负责警戒的就是几个打钻工人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谭x、刘xx证言,证明自己是内乡县神威爆破公司爆破员,2009年12月1日上午,杨某某带二人到第七标段这个爆破点进行爆破作业。当天爆破出事,一个工人被埋到大腿处,一个工人石头掩埋压死的事实。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承包七里坪—万沟—二郎坪战备公路第七标段工程。2009年12月1日12点多钟,其接到岳建军电话,说崩住人了,就赶到七标段,岳建军说工地施工人员死一人,伤一人的事实。以及工地平时由岳建军负责照顾生产,岳建军不在工地时,就委托七里坪乡X村的丁某某照顾生产的事实。

(3)证人岳xx证言,12月1日上午七八点,我先到南阳神威爆破公司驻战备公路指挥部联系准备爆破,共九个炮眼,总长度170米左右,需要炸药600公斤,我找车把爆破员和炸药拉到爆破现场,爆破员就开始装药、连线。到12点多钟开始起爆,爆破前,我和爆破公司的三个爆破员都下到路口的西南方向,随后一名爆破员扭动起爆器,滚下的石头把在工地干活的两个民工埋住,一死一伤。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由于周xx、岳xx不听劝阻,导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的事实。

(5)证人周x义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发生一死一伤的事故,并证实爆破作业时三个爆破员都在爆破作业点西边300米左右处的事实。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每次放炮两边都有警戒,具体谁在山东边警戒,谁在山西边警戒其不知道,只知道七标段爆破员是三个人的事实。

4、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丁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发生民工伤亡事故后一直外出,公安人员多方寻找均无法联系的事实。

(2)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岳xx左右胫骨有骨折的事实。

(3)河南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爆破作业许可的事实。

(4)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5)爆破安全规程,证实爆破指挥部应与爆破施工现场、起爆站、主要警戒哨建立并保持通讯联络,不成立指挥部的,在起爆站和警戒哨之间应建立并保持通讯联络、装药警戒范围由爆破工作领导人确定、预警信号和起爆信号及解除信号均应使爆破警戒区域及附近人员能清楚地听到或看到的事实。

(6)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内乡县七里坪至万沟至二郎坪战备公路X组织爆破作业共分三个爆破作业队,名单里有杨某某、谭某、刘某某等人的事实。以及此次爆破作业方案由指挥部指派杨某某担任此次爆破作业指挥员和安全员,谭某、刘某某协助杨某某作业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证实在2009年12月2日,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马景豪一次性赔偿周xx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的事实。

(8)爆破协议书,证明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七里坪至万沟至二郎坪战备公路第七标段,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爆破协议,规定爆破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爆破,公路第七标段按照爆破方要求做好爆破施工区及周围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起爆点四周设立警戒线400米,负责警戒区域的人员、财物的清理工作,对爆破危险区域内的人、财、物安全负责。

4、鉴定结论,证明经(内)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附有尸检照片14张)鉴定:周xx系躯体严重损伤死亡。

5、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及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11月10日参加河南省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班,经考试成绩合格,以及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被告人已经按照操作规程实施爆破,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起爆前确实已经履行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在起爆时,没有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与警戒点建立并保持通信联络,在此情况下实施爆破,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此次爆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在爆破实施过程中,没有建立并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情况下实施爆破,导致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共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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