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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戊销售赃物,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收购赃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1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锋(另案处理)骑来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以2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查:该车系洛阳市孟津县X镇的李某召于2005年11月3日被盗的摩托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

2、200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锋、王某川(另案处理)骑来的一辆黑色大阳125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以低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丁。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镇X村的孙某帅于2005年10月份左右被盗的摩托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318元。

3、200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有明知王某锋(另案处理)骑来的一辆红色峰光牌125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中介绍以8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被告人李某丙。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镇X村的郝某成于2005年6月7日被盗的摩托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孙某某、郝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戊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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