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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二被告人于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犯罪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4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国宝(另案处理)以占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聚集村民20余名,将河南牧原公司显圣庙猪场一段南北方向的围墙推倒。被毁围墙167.0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99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河南牧原公司与内乡县X镇X村X组协商,在该组土地上修建显圣庙猪场,该猪场院墙将显圣庙村X、13、X组的生产道路圈占。为此,12、13、X组群众代表张某甲等人同牧原公司协商,由牧原公司在三个小组的耕地中修建道路,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道路修好后,牧原公司一直拖延赔付经济损失。2010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国宝(另案处理)聚集12、13、X组村民20余名,到河南牧原公司显圣庙猪场的施工现场,讨要占地补偿款未果,随将猪场一段南北方向的围墙推倒。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围墙面积为167.0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人张x宝、刘x刚、刘x双、刘x正、杨x训、李x中、张x雄、朱x俭、张x满、刘x三、余x顺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显圣庙猪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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