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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人民政府家属院,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区X村X组,村民。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连xx,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居住,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后两人因界墙发生纠纷,2001年3月开始,原告不断向村组和原双王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及市国土局双王管理所反映,要求有关部门为双方明确界墙,解决纠纷,但一直未果。2OO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双王街道办事处(下称双王办)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同年12月,因xx办承诺协调市国土局双王管理所调查处理,原告撤诉。双王办即作出渭临双办发(2003)X号《关于赵村X村民李××和李×宅基界中的处理决定》,以老土墙两端取中引线作为界线。2004年2月,双王办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渭临双办发(2004)X号《双王办关于撤销渭临双办发(2003)X号决定的通知》,撤销了上述(2003)X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申请,要求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宅基地的中界线。2005年6月,双王土管所向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赵村X村民李××上访的调查报告》,认为双方积怨太深,已无法调解界墙中界。2006年7月25日,市国土局作出渭国土资发(2006)第X号《××市国土局关于李××申请确权的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界畔明确,决定对申请人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200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市国土局,要求撤销(2006)第X号决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规章错误,撤销渭国土资发(2006)第X号决定,责令市国土局对申请人李××的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2007年12月20日,市国土局及双王土管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丈量,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勘验笔录签字认可。2008年9月1日市政府作出(2008)X号决定,载明,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为解决双方的实际矛盾,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面对双方的现实作出以下决定:以双方实际使用现状作为界墙的分界线,即以李××门前南界东墙外皮为一点,再以从李×大房北侧东西丈量9.35米土墙中为另一点(此点以北的界墙无争议),两点之间的连线为双方的界墙中线(李××宅基门前宽8.67米,后院无争议点处宽9.62米)。并将该决定送达于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收到决定后,分别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8)X号决定,2009年2月,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8)X号决定,市中院受理后指定我院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交本人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渭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渭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6月原告又将市政府、市国土局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一、撤销部分渭政字(2008)X号决定中的错误数据,并作出更正(错误数据8.67米,更正为9.50米)。二、限期让市政府作出更正(依据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局向省政府法制局复议处上报的《市国土局关于<市政府关于李××与李×宅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的更正说明》。三、市政府、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误工费x元,交通费9O元,侵害人格权、名誉权及精神损害x元,复印费3O元,共计x元。四、2008年起诉时的诉讼费、快递费及本次起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市中院受理后指定我院审理此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市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X号决定,撤销了(2008)X号决定。又查明,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局曾向陕西省政府法制局复议处上报一份《市国土局关于<市政府关于李××与李×宅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的更正说明》,载明,省法制局复议处:《××市人民政府关于李××与李×宅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以双方实际使用现状作为界墙的分界线,即以李××门前南界东墙外皮为一点,再以从李×大房北侧东西丈量9.35米土墙中为另一点(此点以北的界墙无争议),两点之间的连线为双方的界墙中线(李××宅基门前宽8.67米,后院无争议点处宽9.62米)。括号内应为李××宅基门前宽9.5米,后院无争议点处宽9.62米,两点连线应为向南延伸线。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原告李××不服(2008)X号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均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二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客观存在,不存在权属争议,后原告李××撤诉,但被告市政府未对其作出的(2008)X号决定及时进行纠正,致原告李××又重新起诉。被告市政府在原告李××与第三人李

俊明均持有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李××与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显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被告市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已撤销了该(2008)X号决定,故依法应确认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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