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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内乡县县直幼儿园为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县直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内乡县县直幼儿园为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内乡县县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上午,我在被告处上学时,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我摔倒,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继续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我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但被告却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x.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原告一家的户口本及原告父亲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

3、南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709.53元。

4、门诊票据4张,以证实原告门诊治疗花费277元。

5、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及花去鉴定费6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故,我园办学条件良好,管理有方,是社会各界信得过的龙头学校,一向为全县幼儿教育教学的典范,决不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园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多项诉求也与法不符,不应受到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冲抵赔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申请法庭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了鉴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被告方对南阳郦都法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没有完全恢复,鉴定时间太早,鉴定程序不当,应依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参考使用;对于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依被告申请,法庭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组织原告所在班级在园内活动场上活动课,被告方教师在场地内巡视照看学生。原告丁某甲在活动时,从滑梯上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继续治疗,花去了医疗费1986.5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x.53元。

另外还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本案中被告方的教师在活动场地内巡视照看等措施并不足以阻止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方对原告的伤害显然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属无任何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原告是在被告组织学生在园内活动时受的伤,原告方的伤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内乡县县直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986.5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人均收入状况(原告父母属非农业户口),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为宜,住院10天,一人护理为10天×40元=400元。3、营养费:依据有关规定,每天15元,住院10天应为:15元×10天=150元。4、生活补助费:依据有关规定,每天15元,住院10天应为:15元×10天=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应为:20年×x.56元×10%=x.1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所有费用共计x.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县直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6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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