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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外号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伙同孙玉生(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水冶镇X路黄某时代KTV唱歌时,与本店老板刘某明、刘某甲、程某兴发生打架,致使刘某乙、程某兴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与受害人刘某乙、程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赔偿受害人刘某乙、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受害人刘某乙、程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均于2010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受害人刘某乙、程某某陈某、同案犯孙玉生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陈某某证言、住院证明、伤情照片及鉴定、投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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