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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与邢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志先。

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被告邢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先,被告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等人诉称:2009年5月22日,邢某丙叫邢某元去邢某丙舅家帮忙,吃过午饭在返回路途中,被告邢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带邢某元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令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丙、邢某元受伤,后邢某元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交警部门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71.7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被告邢某丙辩称:2009年5月22日,受害人邢某元和我一同到中原油田一工地干零活。当天上午干了半天后,因活不接手,我们二人在返回途中,在桃园村路口农家饭庄食堂吃点饭,并喝了酒,邢某元提出由他骑摩托车,我乘坐摩托车,从桃园路口回家返回到濮鲁路鲁河乡X村东头时与孟令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与邢某元当场被撞伤,被送往医院抢救,邢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丙和孟令起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元无责任,该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将死者邢某元本是驾驶人错误认定为乘坐人。考虑到两个驾驶人均已死亡,从道义原则出发我已自愿支付原告x元以作慰抚。原告主张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邢某丙是驾驶人,邢某元是乘车人。

2、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

3、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271.74元。

4、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

5、被抚养人邢某甲户口本一份,邢某甲残疾证一份。

被告邢某丙质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实际情况为事发时邢某元为驾驶人,邢某丙为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因此该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对残疾证有异议,邢某甲的残疾是以前的事故造成的,并且已经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且邢某甲残疾证与户口本记载的年龄不对,所以对残疾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邢某丙是乘车人,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所以邢某元的损失不应由我们赔偿。

被告邢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9年7月2日王宗配、王宗民、安翠风、鲁志强、郭某玲证明各一份。

2、2009年6月30日向青川证明一份。

3、证人鲁志强称:2009年5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我从巴河算账回来,经过寨上村时,看见邢某丙坐着别人的车,当时打个招呼就过去了,正好我停下买了包烟,出来时就看见事故发生了。

原告董某某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王宗配、王宗民、安翠风、郭某玲均不在场,郭某玲是邢某丙妻子的姑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其他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鲁志强说的不对,当时事发时他们车速达80码,都不顾得与人说话,车速要不那么快,不会把孟令起当场碰死。证人说的一个死者在路中间,一个在路南边不对,实际情况是摩托车西边一个,摩托车北边一个,邢某丙当时趴在车把那里,邢某丙不是跟救护车一块走的,我们赶到现场时邢某丙已经不在现场了。事发时,邢某元也不是穿的西装。

本院调取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7月17日对“5.22”重大交通事故情况说明。

原告董某某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邢某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4时15分,受害人邢某元乘坐被告邢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令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令起当场死亡,邢某丙、邢某元受伤,后邢某元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邢某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71.74元。2009年5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邢某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根据有关规定,请与2009年6月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09年6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孟令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邢某元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丙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孟令起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致受害人邢某元死亡,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丙、孟令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元无责任。虽被告邢某丙否认摩托车驾驶人,并提供有关证人证言,因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邢某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邢某丙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271.74元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20年计款x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5元。被抚养人邢某甲、邢某乙均已成年,且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方亲属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受害人邢某元因此起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丙已支付原告方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医疗费4271.7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由被告邢某丙承担50%计款x.62元,扣除被告邢某丙已支付x元为x.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缓交),原告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负担2530元,被告邢某丙负担13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邢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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