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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男,1978年1O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X镇X村西坪组。

委托代理人任养民,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韩城市新城区百花园小区五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程华胜,陕西建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街。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略)事务所(略)。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毋××因与被上诉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毋××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韩宜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桐寺庄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杨××车上乘客雷××受伤,两车受损。雷××为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x.47元,毋××已支付雷××5000元。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雷××伤情进行鉴定,雷××为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毋××驾驶的陕x号车在财保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毋××赔偿雷××下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不含已付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前给付5000元,雷××同时提供陕x车辆的保险单和行驶证,下余款项于2011年3月1日前给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毋××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永春

代理审判员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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