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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秦某乙并作为被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20时15分,被告秦某甲驾驶豫x号厢式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普客隆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多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1月11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豫x号车车主为秦某乙,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82元。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秦某甲是我的儿子,是受我的指派拉货的司机,我是车主,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的票据是x.28元,需要扣除医保用药20%。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55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伙食补助应是每天1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们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按照我们的规定我们不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

原告安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票两张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5、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x.78元。

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

7、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

8、濮阳县公安某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在中召的2张票据,计款124元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是2联单。对医疗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是很多是属于医保外用药,应该剔除,按扣除20%处理。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户口簿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王某某已经62岁,按规定不应该有误工费,所以护理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法院酌定。另外原告应付30%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发票2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安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20时15分,被告秦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秦某乙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客隆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安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关节损伤;右肱骨远端骨折。2008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78元。2008年11月11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3日濮阳县X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某某的右上肢功能丧失作出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要求对安某某的伤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2009年7月27日本院委托郑州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安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82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乙就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从公安某警部门已支取被告秦某乙押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安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甲是受被告秦某乙的指派,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秦某乙承担。又因被告秦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78元均为本次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47天计款1703.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47天)计款7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每天10元计款470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x元/年×20年×20%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检验鉴定费1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已支取被告押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703.71元,护理费7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被告秦某乙已付x元为x.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安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秦某乙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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