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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汇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貌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纪纲,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汇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汇元公司)与上诉人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三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汇元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三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赔偿金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河南汇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合同;2、濮阳三强公司返还库存的360.0664吨棉纱款及运费130元/吨;3、濮阳三强公司向河南汇元公司支付违约金x.4元(从2007年4月4日计至2007年5月14日,扣除五一劳动节假日三天,共计38天的加工费,以后保留诉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汇元公司和濮阳三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濮阳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纪纲、孙春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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