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樊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樊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乡X村田坪组。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乡X村下廊。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略)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网形组。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镇X村。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樊某组X号。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资兴市X镇X村樊某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欧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本案原告。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某的表兄。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玺融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等39人与被告黄某某、欧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39人诉称,2006年11月份,两被告转包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工程隧道打进尺,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工程款(含底工、杂工和借款,以及应由被告支付的菜、米生活费等)x.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材料款、菜米款等共计x.42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欧某某给付。大冲洞152米隧道工程是属于欧某某的,152米之内发生的费用应由欧某某支付,与黄某某无关,152米之外的工资可以由黄某某承担。
被告欧某某辨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欧某某在青腰镇将军坳电站等参与下签订协议,退出了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协议生效后,被告欧某某与黄某某进行了清算,已将应收回投入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润x元,虽然将军坳电站没有依协议将x元及时兑付,但被告欧某某按协议退出了该工程所有事务,一切由黄某某全权负责承担,与欧某某不存在任何某系。同时,39个原告中有16人姓或者名字基本上对不上号,这16人与所谓的结算单,不是姓对不上就是名字不对,因此被告欧某某不是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请事项应由被告黄某某全权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合伙承包将军坳电站隧道工程,共完成隧道152米,总工程造价为x.54元。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于2007年1月7日签订一份做工协议,约定每开挖一米的劳务工资为220元,做了60米后,因隧道出现了塌方,便由黄某某出面雇请原告等人,按每天40元不等支付劳动工资。2007年8月18日,两被告达成合伙清算协议,由黄某某支付欧某某利润3000元。被告欧某某退伙后,黄某某仍在将军坳电站承包隧道工程,且承包合同时间仍为2006年8月16日。
另查明:1、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等共计x.42元的依据是2009年3月7日王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形成的“工资结算”单,当时结算的时候,被告欧某某并没有参加,该结算单不仅包括了两被告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也包括了被告欧某某退伙后被告黄某某在将军坳电站其他工程所欠的债务。同时,据本院对部分原告的调查,发现该结算单不完全真实:(1)、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和黄某某在庭审中陈某该结算单是全部经过原告等人自己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但经本院调查核实,结算单的签名不仅与原告起诉的名字不一致,签名也不是原告自己本人的签名,如何某某和何某庚等人;(2)、该结算单中的部分数据不真实。如原告何某某本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只欠其工资180元,但结算单上却是580元;结算单中的谢开文本人并没有在将军坳电站工地上做事,黄某某与王某某陈某谢开文实际上就是本案原告胡某某,且结算单的工资欠款为700元,而胡某某本人陈某为460元;樊某欧某己陈某工资为700元,结算单为462元;(3)、庭审中,王某某陈某黄某某在结算中有做假的行为;
2、本案涉及法律关系不仅有劳资纠纷(如王某某、樊某某等人)、也有民间借贷纠纷(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买卖纠纷(李某某模板款1453.78元,李某方的河沙款750元、李某某的小菜煤球款51元)、消费纠纷(欧某廷的伙食费3600元)、甚至还有炸药款1700元(唐小红)等等;
本院认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本案中,原告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起诉的证据与本院查实的事实部分不真实,但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较广,原告本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查实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本案不宜进行共同审理,原告等人可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等39人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7元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袁俪珍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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