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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诉人平舆县医药贸易中心因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医药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负责人: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舆县药监局)、上诉人平舆县医药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医药中心)因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舆支行)侵权纠纷一案,金石公司以工行平舆支行为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要求工行平舆支行支付其债权损失x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驻马店中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平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10月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5月9日金石公司申请追加平舆县药监局、医药中心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驻马店中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舆县药监局和医药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药监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留邦,医药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书功,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工行平舆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中院经审理查明,平舆县医药公司从1994年6月20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先后六次在工行平舆支行借款本金227万元。其中抵押贷款二笔,本金198万元。1997年5月12日,平舆县医药公司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工行平舆支行申报贷款债权x.40元,其中贷款本金227万元,利息x.40元。1997年5月29日,平舆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平舆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7年10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宣告破产终结,工行平舆支行申报的债权额x.40元中,有x元的债权系抵押担保债权,该部分债权就所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见抵押物清单),其余某分不再偿还。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驻马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驻马店分行将平舆县医药公司上述六笔借款本金227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和2003年11月1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1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平舆县医药公司破产终结后,工行平舆支行对上述部分抵押物并未实际得到受偿。之后,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部分抵押物在没有任何形式处置和任何单位移交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22日与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抵押物拆除,改建为仓库等用房。2003年12月17日,医药中心与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租赁房屋合同,其中约定:1、医药中心同意将平舆县医药公司院内东楼一层共十八间租赁给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药品、中药材、医疗器械批发经营,期限28年。2、医药中心同意将临街楼二层由东至西共十间房屋出售给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价款共计8万元。2004年10月18日,医药中心与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三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四年,租金x元。2006年1月1日,医药中心与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四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五年。

1999年12月21日,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1999)X号文件,将平舆县卫生局管理的药政、药检等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机构、编制及在编人员划归平舆县医药局。2000年1月21日,平舆县医药局更名为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1〕X号文件,按照《河南省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河南省编制委员会省辖市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市、县X组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由市级统管。2002年2月4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2002)X号文件《关于印发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县药品监督管理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分离后,仍保留原医药公司(正科级规格),隶属于县经贸委领导,实行企业化管理,经费自收自支,人员核定为12人左右。2003年4月3日,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2003)X号文件关于成立医药中心的通知规定,成立医药中心,事业性质,正科级规格,编制12名,经费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隶属于县经贸委领导,负责本区域内的医药固定资产管理和行业统计等工作。2005年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工行平舆支行将平舆县医药公司的六笔贷款债权本金227万元及利息x.40元,共计x.40元申报了债权。平舆县人民法院将有抵押担保债权的x元,裁定工行平舆支行从抵押物中优先得到偿还。之后,平舆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按照裁定将相应价值的财产交付给工行平舆支行。由于工行平舆支行未实际得到该资产,工行平舆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金石公司要求工行平舆支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工行平舆支行优先受偿的资产在没有任何单位移交的情况下,将该资产拆除重建,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构成侵权。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体制改革后更名为平舆县药监局,故平舆县药监局对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虽然平舆县药监局在改制后不再管理该部分资产,因平舆县药监局的侵权行为使抵押物已不存在,故平舆县药监局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舆县药监局答辩称其未接收平舆县医药公司的资产,拆除重建后该资产交给了医药中心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药中心虽在医药管理体制改制后重建,但医药中心按照2003年4月3日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2003)X号文件的规定,接受了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拆除重建后的资产,并对外租赁获得收益,医药中心既是该资产的管理人又是受益人,医药中心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行平舆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后,债权接收人华融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和2003年11月1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1日,华融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因此,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医药中心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平舆县药监局、医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石公司损失x元及利息(从200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驳回金石公司对工行平舆支行的诉讼请求;3、驳回金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平舆县药监局、医药中心各负担6605元。

平舆县药监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平舆县药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体制改革前的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平舆县医药局更名而来,拆除重建是平舆县医药公司的行为,当时的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者,对管理的资产进行拆除重建维修,现在抵押物仍然存在,因此,并不构成侵权。而重新组建的平舆县药监局是2002年2月以后成立的,是上挂单位,其人员组成由河南省人事厅按公务员有关条例统一考录,财物由河南省药监局统一拨付和管理,均与当地政府无关。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人、财、物仍由保留的平舆县医药公司及变更后的医药中心使用管理,拆除抵押物的行为与2002年后成立的平舆县药监局无关。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过错责任及赔偿数额应与侵权行为相适应,对于侵权人拆除了多少抵押物、现保留的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物清单显示的担保数额,原审判决均未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石公司答辩称:1、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平舆县医药公司是一个单位,之后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平舆县医药公司的管理部门,2005年改为平舆县药监局,行政隶属关系虽然有变化,但人员和职能都没有改变,还应该是一个主体,因此,平舆县药监局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争议抵押物的归属有平舆县人民法院(1997)平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可以证明,抵押物已经确权给了工行平舆支行,原抵押物已经拆除重建是本案基本事实,已经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置,不可能再返还了,平舆县药监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平舆县药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药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7年10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已经生效,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工行平舆支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是其自己放弃权利,其后果也应由自己承担,与医药中心无关。金石公司购买该笔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药中心认为是重复诉讼,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平舆县医药公司与工行平舆支行的借款抵押合同,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工行平舆支行与平舆县医药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无效,那么该抵押担保的x元财产就应依法列入一般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而不应裁定给工行平舆支行。另外,平舆县医药公司的破产财产是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因此,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医药中心是2003年4月3日经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2003)X号文件批准新成立的单位,医药中心占有的财产都是平舆县政府拨付给其使用,是完全合法取得,医药中心对此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医药中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石公司对医药中心的诉讼请求。

金石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平舆县人民法院(1997)平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是确权裁定,证明金石公司是权利人。2、医药中心成立是依据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2003)X号文件,对金石公司享有的抵押物医药中心也不是代管,几份出租协议也证明其不是代管,医药中心不但出租房屋,还在销售,其侵犯了金石公司的合法权益。3、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已经被生效的裁定所确认。综上,金石公司认为,医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舆县医药公司的房屋档案和地籍档案。房屋档案显示医药公司破产后,其房屋权属没有发生变更。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拆除医药公司仓库时,于2001年6月12日将平舆县医药公司名下仓库所占用的土地变更到原平舆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下。2、平舆县医药公司与工行平舆支行的借款抵押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3、金石公司在2006年11月15日起诉工行平舆支行时,认为工行平舆支行在平舆县医药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经受偿了x元,构成双倍受偿,侵犯其合法债权,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工行平舆支行将x元及利息返还金石公司。4、2008年5月9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金石公司申请追加平舆县药监局和医药中心为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抵押物抵偿给了金石公司,而平舆县药监局和医药中心处置和占有了金石公司应该享有的抵押物,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舆县医药公司从工行平舆支行借款227万元,平舆县医药公司在破产后,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裁定工行平舆支行“有x元的债权系抵押担保债权,该部分债权就所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得到受偿(见抵押物清单)”。但该裁定作出后,该抵押物并未进行拍卖、变卖,用以偿还工行平舆支行的债权,该抵押物也没有抵偿给工行平舆支行。本院到平舆县相关部门调查平舆县医药公司的土地、房产的变更情况也证明工行平舆支行没有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平舆县医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没有被依法处置的情况下,工行平舆支行对抵押物所拥有的权利应视为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抵押物直接享有所有权,工行平舆支行将上述借款作为不良资产划转后,金石公司作为该不良债权的买受人,同样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金石公司起诉要求工行平舆支行、医药中心、平舆县药监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平舆药监局、医药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分别退还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舆县医药贸易中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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