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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许可,在濮阳县X乡X村私自经营原油净化点,非法收购原油,2009年8月21日公安人员从该净化点查扣原油15.486吨,价值x.42元。

2009年6月底某日夜,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X林、王X存(均已判刑)、王X雷(另案处理)伙同管X革(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原油1.8余吨,价值72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了证人管X革、王X林、王X存、李X桥、马X森、李X恩、马X意证言、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要经过国家许可的原油,并在明知是盗窃所得原油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对指控非法经营的事实、定性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原油不是自己收购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指控孙某某非法经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梁庄乡X村王X林、王X存(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原油,仍予以收购1.8余吨,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自己三次在晚上收购王X林盗窃的原油55袋,每袋70余斤。

2、证人管X革、王X林、王X存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将盗窃的原油三次卖给孙某某1.8余吨。

3、证人李X桥证言证实孙某某的原油净化点晚上经常收购原油。

另有辨认笔录、新乡输油处濮阳输油站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王X林、管X革、王X存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非法经营

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许可,在濮阳县X乡X村私自经营原油净化点,非法收购原油。2009年8月21日公安人员从该净化点查扣原油15.486吨,价值x.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是从2009年正月从马X森手中承包的原油净化厂。公安人员从原油净化厂提取的17.286吨原油是附近老面姓送的落地油。

2、证人马X森、马X意证言,马X森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梁庄乡X村原油净化点是由孙某某在经营。

3、证人李X桥证言证实,孙某某在咸城村东经营原油净化点,晚上经常收购原油。

4、新乡输油处濮阳输油站证明、油气储运处管理处治保大队证明、技术科证明、卸油票四张,证实从梁庄乡X村东种羊场院内原油池提取原油17.286吨。经油样分析,与中洛输油管线管道内原油特性相符,与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外输原油相近。所提取原油已交接,输回柳屯油库。

5、原油价格证明,2009年8月份中原油原油价格为3577元/吨。

6、证人卢X彦证言、证人李X恩证言、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设立原油净化点的通知、濮阳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关于停止审核换发《落地油净化许可证》的通知,证实孙某某承包经营的原油净化点是违法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公安机关从净化点油池内提取的原油是自己收购他人的原油;且有证人证言、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提取原油原净化点属孙某某违法经营,价值超过5万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不是自己收购,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要经过国家许可的原油,其行为侵犯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扰乱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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