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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42年12月18日,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系骆某某亲戚。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临澧县人,郴州方舟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常德临澧县人,住(略)。系被告苏某甲的父亲。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时间仓促,双方谈不上有感情基础。结婚时,原告突然透露自己曾经有过婚史。结婚之初,被告尚能体贴原告,加上原告怀了孕,被告及其父母都指望原告能生个男孩来传宗接代,所以对原告照顾有加,不料原告X年X月X日生下的是女孩,被告一家大失所望,对原告的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被告则经常寻衅与原告吵架甚至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与其相处而投奔娘家,头几个月原告为了缓和一下紧张的气氛也还会经常回家里走走,但自2009年5月被被告殴打一顿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了。期间,被告既没有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苏某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用300元,共同存款x.26元作为小孩哺乳期费用补偿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彼此情投意合才结的婚,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时间仓促无感情基础,更不存在欺骗原告。婚后原、被告相处和睦,被告父母也将原告视为己女,对其生男生女没有任何苛刻要求,被告及其父母也没有延续香火、传宗接代的严重观念。原告走亲戚长住娘家,被告不但不追究反而经常前去送钱及生活用品并劝原告和被告一起回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原告置之不理,执意住娘家。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寻衅与其吵架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谎言。就连2009年5月22日原告来被告家抢小孩,被告也只是一气之下将其拖开,并没有让她受到伤害。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共同存款x.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苏某程。2008年原、被告办完小孩满月酒后,原告骆某某以方便带养小孩为由,携小孩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很少回家。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因为小孩发生争吵后,便再也未与共同生活。2009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26元(在原告处);电脑一台(价值800元);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电脑及摩托车折价归被告苏某甲所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原告。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争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鲤鱼江镇X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告存款存折、苏某程资料、医疗收据及诊治材料、摩托车发票、电脑销售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苏某程因未满两周岁,且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程由原告骆某某抚养,被告苏某甲于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2009年11月和12月抚养费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从2010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x.26元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价值800元)和摩托车一台(价值2800元)归被告苏某甲所有,原告骆某某应补给被告苏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309元,该款抵作被告应当负担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雄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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