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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攸某某。

被告范某某,男,1952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攸某某,被告范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驾驶豫09/x拖拉机违反交通规则,无端将我正常骑行的两轮电动车撞翻,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我认为被告应负全责。后经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近万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x元。庭审中将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323.39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238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住宿费39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亲属的误工费12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39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刘某甲属无证驾驶,依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即便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某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2009年4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

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4323.39元(其中包括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单据2张,濮阳市人民医院单据6张)

4、滑县X镇西琉璃印刷厂出具的刘某甲误工证明一份。

5、滑县X镇西琉璃印刷厂出具的处理事故人员刘某乙误工证明一份。

6、09年6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豫剧团出具的护理人员范某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7、交通费单据8张计款800元。

8、住宿费票据8张计款1600元。

被告范某某质证: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过高,不应赔偿住宿费。对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海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刘某甲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印章残缺,不能证明是该院出具,且其内容显示刘某甲左胸软组织损伤系伤情轻微,且根据常理,出院医嘱中除主治医师出具转院证明外,还应由有关领导审批意见,这样才程序完整。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因没有住院证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医疗费单据,应证明其用药符合医保用药范某。对滑县X镇西琉璃印刷厂出具的刘某乙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单纯靠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且并未提供其与原告的关系,应提供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相佐证;还应提供刘某乙个人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对滑县X镇西琉璃印刷厂出具的刘某甲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从原告陈述中可以得知刘某乙与刘某甲系亲属关系,且刘某乙又是该厂一把手,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明证明力极其微弱,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对河南省新乡市豫剧团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证据形成的过程不合法;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应提供范某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相佐证;且因范某海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刘某乙、刘某甲、范某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总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都是在同一种稿纸上书写,笔迹相同,系同一人书写,系伪造。对豫剧团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票号相连,票额较大,原告在濮阳市住院,出现大额票据不符合常理,且与护理费、住宿费重复要求。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号相连,有几张没有盖章,要求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主张:

1、保单一份。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范某某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豫09/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濮阳县X路龙碑北钢材市场门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先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扁桃腺炎。2009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4323.39元。2009年4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09/x号拖拉机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虽对事故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责任认定明显错误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等证据作出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3.39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3天)计款19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范某海的真实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因与原告的关系不详,故不能确定范某海系本案的原告护理人员,且又未提供护理人员停、扣发工资以及个人纳税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15元/天×13天)计款1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存在票号相连,数额较大,证据存在瑕疵,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受伤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符合真实情况,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3天)计款13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但其亲属处理事故误工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关部门进行估损价值后另行处理。原告伤情较轻,经治疗得到康复,也未留下任何身体残疾,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323.39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200元,以上共计537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2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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