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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住所地:本市莲湖区北院门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

上诉人马某某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北院门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北院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4日,北院门派出所就马某某欧打张玉芹一起治安案件进行了调解处理。在此案处理期间,马某某就其家与邻居马某平因院落过道通行、自来水使用纠纷向北院门派出所提出,请求派出所予以解决。北院门派出所经调查了解,认为这是一起民事纠纷,即口头告知马某某此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06年11月份,马某某与邻居马某平因房产证纠纷向北院门派出所提出,请求派出所为其讨要。北院门派出所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亦告知马某某此矛盾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08年8月4日,马某某就其与马某平之间因院落过道通行、自来水使用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又查,马某某之母刘某萍于2007年10月24日因肝硬化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其邻居马某平因院落过道通行、自来水使用发生的纠纷及房产证纠纷,属一般民事纠纷,北院门派出所接到马某某申请处理上述纠纷请求后,认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即告知马某某该纠纷属民事纠纷,并告知马某某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马某某也就其与马某平因院落过道通行、自来水使用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院门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马某某诉称北院门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诉因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失,要求经济赔偿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诉请。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判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之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上诉称,2006年冬,其母的房产证落入他人手中,其几经追索无果遂请求北院门派出所为其追回房产证,但该所童所长从中阻挠,致使其不能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取回房产证。同院邻居马某平恶意侵占其母刘某萍(已故)名下两间房产,无故阻碍其及母亲从所居院落正常通行,并将院中的水龙头拧坏,至今无法使用,其请求北院门派出所调解处理,该所童所长责成管片民警蒲永常不得承管。其多次找北院门派出所,仍久拖不决。其母奔波劳顿、身体欠佳,于2007年10月病情恶化离开人世。后来上诉人将马某平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向北院门派出所索要相关证据,但派出所不予提供。北院门派出所对上诉人反映的两起案件不作为、胡作为,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母亲离世、造成损害。一审法院以马某某诉请北院门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无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北院门派出所辩称,2006年元月,我所调解处理了一起上诉人马某某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案件处理后,上诉人向办案民警反映其母将家里的房产证放在亲属(该治安案件另一当事人)处,请求派出所为其讨要。民警告知上诉人此事系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当月,北院门派出所民警深入社区开展日常工作时,上诉人反映其与邻居马某平在房屋产权、院落通道、自来水使用方面存在着矛盾,请求派出所解决,民警抱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就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向马某平家人进行调查了解,并将与马某平儿子的谈话制成笔录。根据调查的情况,我所认为这是一起因房屋产权等矛盾引发的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即告知上诉人此事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并详尽告知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各种途径和方法。2008年8月,上诉人就其与马某平之间房屋产权、院落过道、自来水使用的纠纷向莲湖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第二款“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我所依法履行了告知上诉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对案件正在审理,上诉人反映的纠纷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派出所将上诉人反映的纠纷问题作为治安或刑事案件立案办理,就成了超越法定职责的乱作为。上诉人要求派出所赔偿房产证补办费用、其母因病亡故治疗费用,甚至承担其住宿、休息、饮水、诉讼费等,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张玉芹之间因房产证引发的治安事件,公安机关已经做出处理。双方在北院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索要房产证的问题,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北院门派出所已告知上诉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况且上诉人事后补办了房产证,其对该房屋的权益未受到影响、侵害。上诉人马某某与马某平之间因道路通行、生活用水引发的纠纷,属于因相邻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上诉人诉请公安机关予以解决,北院门派出所答复不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告知其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解决,且针对此纠纷上诉人已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诉人诉请北院门派出所解决民事纠纷,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马某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永利

审判员杜佳秋

助理审判员韩娟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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