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我离婚后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了被告。2001年春节和被告同居。双方均是离异,2002年农历7月生下儿子董某京。他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10月23日被告拿菜刀把我砍伤。为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我多次离家出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登记卡一份,据以说明其儿子董XX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询,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9年初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节前同居,后于2002年农历7月生育一子董某京。因双方均系再婚,了解不深,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10月23日二人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至今。其子董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子抚养事宜,本院认为其子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后随被告生活对其子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法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事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双方有关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董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董XX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按每月100元向被告支付其子抚养费,一次支付一年的抚养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开始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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