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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今由李某某欠张某某铝石款5537元,于2002年11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37.5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李某某欠张某某铝石款5537.5元,于2002年11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铝石款5537.5元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铝石款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及按月利率二分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本金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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