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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薛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反诉被告),女,194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薛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反诉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薛某某2009年2月23日提出申请,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3月19日原告崔某某以未治愈出院,口头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同意中止审理后,本案中止了诉讼。2009年6月12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濮阳县X路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腰椎多处损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现仍在治疗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0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庭审中变更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6500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1、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但是被保险人是不涉及本案的刘献敏,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没有替代赔付的义务;2、交强险制度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之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为城镇居民。

2、2009年1月19日濮阳县公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09年2月12日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并证明长期医嘱中显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4月9日需2人护理,2009年4月10日后为一人护理。住院时间为110天。

4、2009年5月2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某某腰椎骨折为10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5、2009年6月2日濮阳县X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耕地,并长期居住在城关镇。应以城镇居民看待。

6、2009年4月23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7644.46元;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计款54元。

7、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200元,照相费一张,计款20元。

8、濮阳县前沿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张XX、张XX护理母亲住院,从2009年1月4日至4月30日,停发工资。

9、濮阳县前沿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张XX、张XX月工资为1900元。

10、2009年6月2日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为崔某某之子。

11、交通费票据259张,计款1051元。

被告薛某某针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责任认定只能证明责任划分,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

证据三:对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按照出院证上的为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应该出具书面证据,否则应按1人护理。

证据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病历,腰部活动度丧失的伤残等级为9级,认为与实际不符,缺乏依据;对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没有明确那一项病历需要长期护理,鉴定不明确,鉴定结论偏高,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认为从形式上没有村委委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耕地被征用的时间不显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

证据六: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其他病的药品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该住在普通病房,而原告住在优质病房,属于扩大开支。

证据七:对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是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不合理。照相费不合理,应包括在鉴定费中,是变相的多收费。

证据八:质证后认为护理人员如果是单位职工,应该有用工合同来相互印证。

证据九:发生事故时元月份的工资表未提供。且工资表是原件,应该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

证据十: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不符合事实,请依法酌定。

第三人人保公司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户口性质应当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来确定。

证据三:对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本身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显示原告需要2人护理,原告的护理应按1人计算。病历和长期医嘱单只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月4日,当天留下了2人陪护,从1月5日起就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

证据四、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正好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应是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对作出的护理依赖不具有合法性。我们一周之内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

证据六、七: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真实、必要的范围进行赔偿。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有些药物不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病情;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明显超出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鉴定费、照相费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证据八:对濮阳县前沿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扣发工资有异议,应当从工资表中显示扣发情况,仅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扣发的真实性,且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

证据九:对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工资出具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仅凭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

证据十: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十一:同意被告薛某某质证意见,数额过高,出租车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普通交通工具,请法院酌定。

被告薛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日期从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以证明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6万元。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崔某某质证后对保单无异议,并认为应有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公司质证后,对保险单本身无异议,并认可从2008年2月1日保额提高至12.2万元,但本案被告薛某某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力,保险公司丧失了替代赔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刘XX与薛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薛某某不是保险利益人,不应为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6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7644.46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4元。2009年5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某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预付6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濮阳县X街村委会证明,本村没有耕地,并长期居住城关镇。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购买刘献敏的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价值x元,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22日原告崔某某提出申请,自愿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部分护理依赖予以放弃,第三人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期限从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

原告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09元;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8元、误工费5294.40元、护理费共计x.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x.80元、交通费1051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扣除已付6500元,下余x.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预付的65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崔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薛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付责任,对人保公司辩解的薛某某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薛某某在购买刘XX的车辆之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签订了买卖协议,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已为薛某某,车辆保险也应随之转换,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某某诉求医疗费7698元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的床位费过高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是医院根据病人情况做出的安排,所支出的费用,非受害人所能控制,故应认定该花费的真实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虽然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县城,且没有耕地,生活主要来源靠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日均36.25元,从2009年1月4日住院至2009年5月13日定残共计123天,计款4458.7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日均36.25元,住院110天,计款3987.5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住院110天,每天按10元,各计款1100元,对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按111天计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提高一个级别,并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20年的30%,计款x元。要求鉴定费及照相费12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5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长达110天,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崔某某返还已垫付的65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医疗费7698元、误工费4458.75元(36.25元/天×123天)、护理费3987.50元(36.25元/天×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崔某某予以赔偿。

二、反诉被告崔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薛某某垫付费用6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80元、反诉费50元、诉前保全费200元,共计353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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