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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房屋于1986年建成。2009年3月,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张某某房屋东侧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原告以被告建房时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东屋及北屋东端间一层墙体的损坏系新建房屋所造成等。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东屋损坏较为严重,修复处理难度较大,即适修性差,故建议拆除重建,旧料可重新利用;2、北屋一层东端间墙体裂缝两侧各50CM钉挂钢丝网片然后水泥砂浆粉刷加固,加固后恢复原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费用为7145.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甲建房,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房屋东屋及北屋东端间一层墙体的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费用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鉴定费六千元,共计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已达23年之久,其房早已裂缝,并非上诉人建房造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墙体裂缝时间及墙体裂缝与上诉人建房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否是由上诉人建房造成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原因、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东屋及北屋东端间一层墙体的损坏系新建房屋所造成等。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原因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是由上诉人建房造成得正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依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墙体裂缝时间及墙体裂缝与上诉人建房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石卫华

审判员邹靖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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