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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言明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取现玉现金5月X号一千元正(1000)月息二分。98年5月X号李某乙。”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用原告现金,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一千元及按月利率二分从1998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计付的利息。

若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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