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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10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原告马某某未作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对此诉请部分未予支持。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已做了二次手术为由,二次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正常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路X路口西15米处,被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但法院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而未支持,只支持了实际损失部分;现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花去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4147.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6464.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情合理的费用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不合理的费用我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已作出判决,这次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数额中进行赔偿,在上次判决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已超过x元;本案是侵权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不存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原判决对原告的花费已给予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6、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4162.13元。

7、交通费票据41张计款205元。

8、护理人员胡XX户口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濮阳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原判决书无异议;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无异议;对报告单、检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单据及复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费用过高,有些票据属非正式票据且票号相连,望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同意人保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马某某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X路口西15米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在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未予支持,对其他诉请部分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200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0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162.13元;交通费205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人保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

又查明:本院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26元,护理费5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6.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扣除石某某已付的x元,下余x.18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为x元,护理人员胡XX(原告之妻)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152.13元,误工费616.24元,护理费61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每天15元,17天255元,交通费205元,共计6464.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发生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濮阳支公司作为石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对被告石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濮阳支公司辩解的第一次判决时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用已超过x元,不再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参加的不仅有交强险而且还有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不再进行赔偿,对人保濮阳支公司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商业险,但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为减少或弥补车主方的经济负担,也为更好的使受害方获得及时补偿而参加的保险,又因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关系,受害人基于此种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对人保濮阳支公司辩解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152.1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16.24元的诉求,因被告对此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日均36.25元,住院17天计款616.25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10元,各170元。要求交通费予以支持,但要求205元数额过高,酌定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152.13元,护理费616.25元(x元/年÷365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158.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仕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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